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第9/2026号专题综述解析。该文件汇总了32项关于海关立法适用的立场:货物的分类和原产地、海关价值、个人使用物品、优惠、进口环节增值税、滞纳金及行政责任。综述全文可查阅 CasusLegal数据库 ↗。截至解析编制之日,数据库中尚无适用该综述的司法实践:该文件发布仅两周;通过案号进行的全面核查证实了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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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货物的客观特征并结合欧亚经济委员会的决定,对分类决定进行审查。
项目 1 ↗ · 分类:货物的构成、功能和用途
为进行正确的货物分类,以实施海关监管,必须从货物的构成、功能特征以及用途等方面确定其特征。
分类决定应依据货物的客观特征进行审查,包括其构成、功能特征和用途,随后将这些特征与商品税目文本及《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解释》进行对应。在互动式玩具地球仪案件中,申报人关于该货物不具有地理地图属性的主张未获审查,因此案件被发回重审;在飞机支架案件中,法院错误地将子目名称而非紧固配件的用途作为决定性依据。
公司向海关提交了货物申报,该货物为供儿童使用的塑料棋盘游戏,含金属、纸张和硅胶部件,名称为“互动式教育套装:地球仪”。公司认为进口货物属于《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第95章“玩具、游戏和体育用品;其零件及附件”,遂就该货物申报了相应的分类编码1。
海关完成检查后,根据《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第49章“印刷书籍、报纸、图画及印刷工业的其他产品;手稿、打字稿和设计图”作出了货物分类决定2。
公司不服海关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决定违法。
一审法院的判决经上诉审和审判监督审法院维持不变,驳回了公司的请求。法院认为,争议货物实际上是地球仪地图和教学材料,而非玩具。因此,不能适用公司申报的分类编码。
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审判庭撤销已经作出的司法文书并将案件发回重审时,指出如下。
根据《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第20条第1款,货物在进行海关申报时应依据《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进行分类。
法院应根据海关机关和申报人提交的、证明申报货物具有对其按照《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进行正确分类具有意义的特征(属性、特性)的证据,对海关机关作出的分类决定是否具有依据进行审查。为解释《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的规定,法院应考虑欧亚经济委员会推荐作为辅助性工作资料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解释》(全体会议第49号决议第21段)。
因此,为正确分类货物,必须从货物的构成、功能特征以及用途等方面确定其特征,随后结合《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解释》,将这些特征与相应商品税目的文本进行对应。
根据《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解释》,海关机关选定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第4905号税目包括所有印刷的地球仪、地图、图表和设计图,其上描绘各国、城市、海洋的自然或人工特征、星空图等;其中,轮廓线等使用的是约定符号。
要将货物归入该税目,必须确定该货物不仅在形状上是地球仪,而且具有必要的地形要素,能够用于获取关于地球的准确资料,并且如《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解释》在第4905号税目部分特别指出的,不属于玩具。
然而,申报人主张争议货物是玩具,不具有地理准确性,图像也不真实,且不承载信息含义,即不具有地理地图地球仪的属性,因此应归入《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第9504号税目。
由于申报人的主张可能表明海关机关在争议决定中对货物的分类不正确,但已经作出的司法文书未对这些主张作出适当审查,案件被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在另一案件中,公司在进行海关申报时,将货物(铝制紧固配件)按照《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编码8302 49 000 9进行分类3。
海关完成监管后,作出将进口货物按照《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编码8302 50 000 0进行分类的决定4。
公司不服海关机关的结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所作决定无效。
一审法院的判决经上诉审和审判监督审法院维持不变,驳回了公司的请求。法院认为,根据商品子目8302 50“帽架、帽钩、支架及类似物”的文本,所有由贱金属制成的支架,无论其使用方式如何,均应按照该编码进行分类。
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审判庭撤销已经作出的司法文书并支持公司提出的请求时,指出如下。
从事对外经济活动的主体有权期待,依据《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进行的货物分类(包括对确定应缴海关款项数额具有意义的分类)应当具有客观、可预见和透明的性质,且不取决于海关机关的裁量。
货物按照《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进行分类时,应以商品税目(子目)文本及相应章节或类注释所确定的客观特征和属性为决定性依据。如果某一分类特征的法律意义源于相应商品税目(子目)的描述,则货物的预期用途也可以成为分类的客观标准之一。
法院认定,公司的对外贸易合同标的为开发和供应飞机系统及其零部件。
公司提出异议的分类决定涉及支架套件;这些支架是用于固定飞机部件(侧板、舱门开口饰板、顶板、行李架)的零部件,也用于安装厨房部件、供水系统支架、废物处理系统、供水及废物处理系统设备支架。
因此,公司进口的货物属于紧固配件,其能够将飞机的各种部件及客舱部件与机身连接;按照其预期用途,符合《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第8302号税目中编码8302 49 000 9的描述。
与法院关于其适用范围有限的结论相反,子目8302 49“其他紧固配件、装配件及类似物”允许将用于制造航空发动机的紧固配件(编码8302 49 000 1)以及用于其他用途的紧固配件(编码8302 49 000 9)进行分类。
法院同意海关机关关于将货物归入子目8302 50“帽架、帽钩、支架及类似物”的主张,错误地将争议货物描述中出现“支架”一词作为决定性依据,即依据货物名称而非其客观特征和属性,包括其预期用途。
数据库中的原始来源:原始来源—— 经济纠纷审判庭第303-ЭС24-5522号裁定(2024年); 经济纠纷审判庭第303-КГ17-8236号裁定(2017年).
项目 2 ↗ · 考虑欧亚经济委员会关于特定种类货物分类的决定
在审查海关机关关于商品归类的决定是否合法时,应当考虑欧亚经济委员会依据海关法为确保争议商品《对外经济活动商品 nomenclature》(ТН ВЭД)适用统一而作出的决定。
在审查归类决定时,法院必须考虑欧亚经济委员会关于特定商品种类归类且与争议商品相关的决定。在网络电锤案件中,法院未适用确定此类多功能工具归类的相关欧亚经济委员会决定。
公司向海关机关提出申请,请求对先前在进口商品海关申报中申报的信息作出变更(补充),即将网络电锤(内置电动机)从ТН ВЭД子目8467 215重新归类至子目8467 296。
经审查,海关机关作出拒绝变更(补充)申报信息的决定,理由是商品的用途和特性符合ТН ВЭД子目8467 21所涵盖钻孔设备的要求。
公司不服海关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决定违法。
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经上诉审和审判监督审法院维持不变,支持了公司提出的请求。法院审理争议时认为,电锤属于具有多种不同功能的电动工具,因此没有理由将其归入ТН ВЭД子目8467 21“各种类型的电钻”。
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审判庭撤销本案已经作出的司法裁判并决定驳回公司的请求时,指出如下事项。
商品依照《对外经济活动商品 nomenclature》(ТН ВЭД)解释总规则进行归类。归类标准包括商品的制造材料、商品所执行的功能及其预定用途,这些因素根据ТН ВЭД税目文本以及类和组注释确定。
从ТН ВЭД税目8467的文本及其注释可以看出,该税目涵盖含有电动机、压缩空气驱动发动机、内燃机或任何其他发动机的工具。
ТН ВЭД子目8467 21涵盖各种类型的电钻。该子目文本中特别使用了“各种”一词,即任何类型、全部类型,包括仅部分符合“电钻”定义的类型,而不论商品除钻孔之外还执行哪些附加功能。
从ТН ВЭД子目8467 21“各种类型的电钻”和8467 29“其他”的描述可以看出,前者适用于商品本身是电钻或其某一种类型的情形,后者则适用于商品不符合任何更高位子目的情形。
根据争议商品的描述,该商品用于在混凝土、砖和石材上进行冲击钻孔,以及进行轻度凿削作业。该商品还适用于在木材、金属、陶瓷和塑料上进行非冲击钻孔,以及拧紧和拧松螺钉。
因此,争议商品完全符合“各种类型的电钻”这一子目文本;根据解释总规则,应归入ТН ВЭД子目8467 21,而且该子目对被归类商品的描述也更为准确。
欧亚经济委员会委员会于2024年10月3日作出的第110号决定《关于根据欧亚经济联盟统一〈对外经济活动商品 nomenclature〉对电锤进行归类》确认了此类商品按代码8467 21归类的正确性。根据该决定,电锤是一种内置电动机的手持旋转式工具,用于在不同材料上进行冲击钻孔和普通钻孔、在混凝土、砖和天然石材上进行凿削,并可附加具有或不具有拧紧/拧松螺钉的功能;依照解释总规则第1条和第6条,应归入ТН ВЭД子目8467 21。
欧亚经济委员会委员会在行使《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第22条第1款规定的权限过程中,为确保联盟成员国统一适用ТН ВЭД而作出上述决定。
因此,法院查明的全部案件事实证明,海关机关选择的商品ТН ВЭД归类是正确的,不存在变更申报人进口商品归类的依据。
数据库中的原始来源:原始来源— 经济纠纷审判庭裁定 № 305-ЭС25-1704(2025年).
原产地证书形式要求的界限。
项目 3 ↗ · 原产地证书:形式上的不一致不构成拒绝依据
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不真实的情况下,商品原产地由商品原产地证书予以确认。
海关机关不得因不影响原产地本身的差异而拒绝接受商品原产地证书:在供应链已获确认的情况下,证书载明其他收货人,不构成征收反倾销税的依据。该观点也依据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关于征收海关税费时形式主义界限的立场。
在申报进口商品时,公司将泰王国列为原产国,并提交了由该国授权机关签发的商品原产地证书。
商品放行后,海关机关认定商品原产地未获确认,理由是公司并非证书所载的商品收货人(货物收货人载明为一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公司),因此,所提交的证书与争议商品无关。基于此,海关作出变更(补充)商品申报中所申报信息的决定,涉及反倾销税部分。
公司不同意海关机关的决定,遂通过诉讼程序对其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支持了公司提出的请求,理由是证书并不虚假。
上诉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其结论得到审判监督审法院支持,并以申报人提交的证书并非向公司而是向另一货物收货人签发为由,驳回公司的申请。
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审判庭撤销本案上诉审和审判监督审法院作出的司法裁判,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时,指出如下事项。
在适用以商品原产地为依据的国内市场保护措施(特别保护措施、反倾销措施和反补贴措施)的情况下,进口至联盟关税区的同类商品原产地必须通过商品原产地证书予以确认(《欧亚经济联盟条约》第48条第1款,《商品原产地确定规则》第25款)。
根据规定商品原产地海关监管特点的《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第314条第1款,此类监管包括审查商品原产地文件、海关申报中申报的和(或)提交给海关机关的文件中载明的商品原产地信息,包括审查商品原产地文件所载信息的真实性、原产地证书的真伪以及证书制作和(或)填写是否正确。
该条第5款规定了商品原产地被视为未获确认的情形,具体包括:未提交商品原产地必需文件;发现商品原产地文件所载信息不真实;商品原产地证书不真实,或者其制作和(或)填写违反相关制作和(或)填写程序要求;签发商品原产地证书的国家机关或授权组织,或者获授权核查该证书的国家机关或组织,未在进口商品原产地确定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答复查询,和(或)提交补充文件,和(或)提供补充信息。
同时,欧亚经济委员会可以确定商品原产地被视为未获确认的其他情形(《商品原产地确定规则》第43款)。
因此,现行法律规制确立了足以否定特定商品原产地证书以及其中所载商品原产国信息的情形穷尽性清单。上述规定并未规定可根据该证书认定商品原产地未获确认的其他情形。同时,商品原产地文件中其他信息的不一致,并未被列为认定原产地未获确认的依据。
此外,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因商品运输过程中就该商品订立民事法律交易而发生)改变商品目的地国或货物收货人,并不产生更换此前在出口国或生产国签发的原产地证书的义务,且该证书的真实性并未受到质疑。此类情形不能被认定为需要取得新证书。
公司申报时提交了说明,称争议商品由一家在泰王国注册的公司生产。
最初,商品原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因此在证书中将一家在该国注册的公司列为货物收货人。
公司与一家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注册的公司签订合同,该公司购入争议商品后连同证书一并转交给申请人。
上述情况导致证书中所载商品收货人并非申报人,而是另一人。
在此情况下,海关机关没有依据认定申报商品原产地未获确认并征收反倾销税。
数据库中的原始来源:原始来源—— 经济纠纷审判庭裁定 № 303-ЭС25-12411(2026年); 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判决 № 34-П(2025年).
风险因素、扣除项目、特许权使用费及其增值税、股息、在关境外加工。
项目 4 ↗ · 价格偏离风险指数本身不影响海关价值的有效性
如果确定卖方与买方存在关联,证明该关联未影响进口商品价格的义务由申报人承担。
海关机关发现申报价格偏离海关价值平均指数以及其他风险因素,足以要求提交文件,但这些因素本身并不能否定交易价值的真实性。该立场源于2025年末和2026年初一系列关于进口新鲜水果(鳄梨、芒果、百香果)的案件。
为履行对外贸易合同,公司将商品(水果)进口至关税区并提交海关申报,以合同约定的价格(进口商品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海关价值。
海关机关认定,申报人购买商品的价格低于同类商品价格,且该交易在关联方之间进行,因为卖方持有公司100%的注册资本。同时,公司未提交能够反驳海关价值确定不真实迹象的证据。
海关监管结束后,海关机关作出变更(补充)商品申报中所申报信息的决定,并据此确定了更高的商品海关价值。
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海关机关作出的上述决定无效。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公司提出的请求。上诉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支持公司的申请;最高审法院同意上诉法院的结论。
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审判庭撤销本案上诉审和审判监督审法院作出的司法裁判,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时,指出如下事项。
根据《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典》第38条第13款,海关机关有权根据进口货物的实际价值,核实申报的海关价值是否真实。
要采用进口货物交易价格确定海关价值的方法,必须满足若干条件。其中一项条件是排除买卖双方之间的关联关系对交易价格的影响。
根据《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典》第39条第5款,如卖方和买方为关联方,且海关机关根据申报人提交的信息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的信息发现有迹象表明该关联关系影响了实际支付或应付价格,海关机关应以书面或电子形式向申报人告知这些迹象。在这种情况下,海关机关应实施海关监管,包括分析与销售相关的情况。
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全体会议在解释该规定内容时指出,在申报货物时说明进口货物交易由关联方之间进行,或者在海关监管过程中确认交易参与方存在关联关系,且海关机关发现海关价值申报不真实的迹象时,申报人有义务证明,货物实际支付或应付价格的确定未受到交易双方关联关系的影响,包括披露定价信息(全体会议第49号决议第20段)。
因此,在关联方之间进行交易时,证明卖方与买方之间的关联关系未对货物价格产生影响的义务由申报人承担。
在本案中,海关机关在海关监管过程中发现了风险因素。由于申报的货物价格偏离同类货物已形成的价格,这些因素足以高度推定卖方与买方之间的关联关系可能影响了交易价格。
海关机关建议申报人行使《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典》第39条第5款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权利,并提交证明申报的供应货物价格真实的文件。然而,公司在海关监管措施实施过程中未披露将货物进口至俄罗斯联邦境内时所采用的定价信息。
在当时的情况下,申报人提交的出口申报单、发票、银行文件及其他文件不能被法院认定为审查公司所采用的海关估价方法真实性的适当证据,因为海关机关并未质疑交易的完成及所供应货物的付款,而仅对定价机制提出质疑,并要求证明与卖方的关联关系未影响交易价格。
数据库中的原始来源:原始来源(系列案件)— 经济纠纷审判庭裁定 № 305-ЭС25-12688(2026年); 经济纠纷审判庭裁定 № 305-ЭС25-11417(2025年);该系列的其他案件已收录于目录中。
项目 5 ↗ · 出口时的代理付款与海关价值构成
外国买方为在俄罗斯联邦境内运输货物而支付的运输费用,如实质上构成出口货物价值的一部分,则应计入出口货物的海关价值。
在确定出口货物的海关价值时,应考虑实际构成交易价格的付款,包括代表卖方利益行事的代理人所收取的报酬。该立场是在一起木材出口案件中确立的。
公司依据所订立的对外贸易合同出口木材,并在申报出口货物时将木材合同价格申报为海关价值。
海关机关开展了计划外海关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海关机关将公司从外国买方处收取的代理报酬计入海关价值;该报酬用于寻找机车车辆,以将木材从装运站运送至边境铁路车站。
公司不同意海关决定中将货物在俄罗斯联邦境内运输的费用计入海关价值的部分,遂通过诉讼对该决定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公司提出的请求。上诉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支持公司的申请;最高审法院同意上诉法院的结论。
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审判庭撤销本案上诉审和审判监督审法院作出的司法裁判,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时,指出如下事项。
根据《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典》第38条第4款,从联盟海关区域出口的货物,其海关价值依照对向进行货物海关申报的联盟成员国海关机关所属国家的海关监管法律确定。
从俄罗斯联邦出口的货物的海关价值确定程序由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海关监管法》第23条第2款)。
根据《出口货物海关价值确定规则》第8条和第12条,海关价值的确定基础应尽可能是该等货物的交易价格,即货物为出口至目的国而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出售时实际支付或应付的价格。
评估货物(出口货物)实际支付或应付的价格,是指买方直接向卖方和(或)为卖方利益向其他人就这些货物已支付或应支付的全部付款总额。付款可以直接或间接以任何形式进行(《出口货物海关价值确定规则》第19条)。
根据上述规定,出口货物实际支付的价格包括为实现对外贸易交易(货物出口)的最终结果而已支付或应支付的各项付款,且其范围并不封闭。即使因交易参与方的意思自治,这些付款未被计入货物合同价格,它们仍被视为构成用于海关目的之价格的一部分。
运输费用会影响所运输货物的实际价值,因此,在采用第一种方法(按照出口货物交易价格)确定海关价值时,如这些费用实质上构成货物价格的一部分,但因对外贸易交易参与方操纵交易价格的个别构成部分,通过在数份民事合同之间进行人为的(无经济合理性的)分拆而未计入合同价格,则应在海关估价时将其作为海关价值的组成部分计入。
在这种情况下,出口货物的运输费用应被视为以间接方式支付的货物本身价款(间接付款)。
在本案中,根据所有货物申报单,外国买方并非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的约定,在俄罗斯联邦境内装运木材产品时进行货物质量验收,而是在货物离开海关区域后才进行验收。外国买方支付代理合同项下款项时,其付款指令中一贯列明公司开具的账单(发票),并注明木材产品供应对外贸易合同。
外国买方向公司支付代理合同项下的款项。公司在名义上已不再是木材产品的所有权人,并形式上是为运输他人货物而收取款项,但从实质经济性质看,这些付款实际上是货款,因此应为计算海关价值而计入交易价格。
在另一起案件中,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海关机关将货物从发运站运输至俄罗斯联邦境内海港的费用计入海关价值的决定违法。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支持所提出的请求。上诉法院通过裁定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并驳回该申请。
最高审法院撤销上诉法院的裁定,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指出如下事项。
根据对外贸易合同的约定,公司向一家外国公司出口金属制品;该外国公司负有接收、支付并将所购货物运出俄罗斯联邦海关区域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货物所有权在货物发运站的铁路车站交付承运人时转移(按照《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 2010”》,交货术语为 FCA)。
FCA交货术语的特征在于,运输货物所产生的运输费用由买方支付,且货物在发运站交付承运人时,货物意外灭失的风险也由买方承担⁷。
案件材料证实,在货物从铁路车站运往海港期间,运输费用由外国公司(买方)向运输公司(货运代理)支付。
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实际法律关系要求以其他方式分配交付费用的支付义务,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选择FCA交货术语的目的在于隐瞒货物运输费用。
在这种情况下,最高审法院认定,将货物从发运站运输至俄罗斯联邦境内海港的费用计入海关价值缺乏依据。
数据库中的原始来源:原始来源— 经济纠纷审判庭裁定 № 301-ЭС23-1708(2023年).
项目 6 ↗ · 运输费用扣除:文件证明责任
进口货物在联盟海关区域内的运输费用,可以根据所订立民事合同的种类及其条款特点、货物运输方式等情况,通过不同证据予以证明。
只有在运输费用的金额真实且有文件证明的情况下,才允许从海关价值中扣除运输费用。申报人的行为使海关机关无法核实扣除是否正确,这与《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典》第38条第9款、第10款和第13款不相容。
为履行公司与外国公司订立的对外贸易合同,货物被进口至欧亚经济联盟海关区域,其海关价值采用进口货物交易价格方法确定。同时,申报扣除了货物到达欧亚经济联盟区域后发生的运输费用。公司提交的订单和发票中,货物运输费用被单独列明。
检查结束后,海关机关作出决定,要求对申报单中所列信息进行变更(补充),理由是申报人未提交涉案货物的运输合同(货运代理合同),因而申报从交易价格中扣除的货物运输费用没有文件证明。
公司不同意海关机关的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公司的申请;上诉法院和最高审法院维持该判决不变。
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审判庭不同意各级法院的结论,认定海关机关的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理由如下。
根据《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典》第40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进口货物的海关价值不应包括货物在联盟海关区域内自其抵达联盟海关区域之日起发生的运输(搬运)费用:该等费用已从实际支付或应支付的价格中单独列明,已由申报人申报并由其提供文件证明。
海关立法并未预先规定在申报时为证明遵守《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典》第40条第2款第2项所规定条件而应提交的文件清单。
是否满足这些条件,可以根据供应商所选择的货物运输(搬运)方式、民事法律合同的具体内容等因素,通过不同证据予以证明。
鉴于《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典》第38条第1款的规定,对申报人提出的海关价值证明要求,应当与商业惯例相容(第49号全体会议决议第12款)。如果申报人客观上无法提交所要求的文件(资料),并已向海关机关作出相应说明,则未提交该等文件不能成为重新计算货物海关价值的唯一依据。
公司签订的、采用DAP交货条件的对外经济合同,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 2010〉》,意味着卖方将已按出口海关制度放行的货物交给其指定的承运人,由承运人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卖方有义务支付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地所需的费用和运费。根据该交货条件,卖方应承担将货物运至目的地相关的全部费用和风险。
为证明货物的海关价值,申报人提交了订单、发票和提单副本,其中分别列明了货物抵达欧亚经济联盟海关区域之前和之后的运输费用。合同并未规定供应商有义务向买方提供其他文件。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海关机关未提交任何能够反驳公司所申报的货物运输(搬运)费用信息真实性,或反驳该等费用与申报货物具有关联性的证据。
在此情况下,海关机关以进口货物成交价格为基础、未扣除货物抵达联盟海关区域后发生的运输(搬运)费用而计算货物海关价值,导致对所供应货物的海关价值作出任意确定。
由于申报人已向海关机关提交证明扣除货物抵达欧亚经济联盟区域后发生的运输费用具有合理性的必要证据,公司提出的请求应予支持。
在另一案件中,公司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认定海关机关作出的决定违法;该决定排除了申报人所申报的货物抵达联盟海关区域后发生的运输费用扣除。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公司的请求。法院认为,公司提交了商业发票,分别列明将货物运至俄罗斯联邦境内和俄罗斯联邦境外的运输服务费用,并列出了货物运输费率,从而证明了所申报的扣除额。
上诉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请求,并指出商业发票中的运输费用由外国供应商自行计算,但该计算未引用任何证据,说明费率由何人以及根据何种条件确定。
审判监督审法院撤销上诉审法院裁判,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经济纠纷审判庭在撤销本案既有司法裁判并将案件发回重审时指出如下事项。
“运输(搬运)费用”这一概念,在适用《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典》第5章“货物海关价值”时具有独立含义,涵盖符合与货物移动具有关联性这一标准的费用。产生该等费用所依据的民事法律合同类型(运输、运输代理、代理、佣金或其他合同)、参与货物移动的主体数量(承运人、货运代理、代理人等)以及其他类似情形,对于海关估价不具有法律意义。
同时,无论如何,所提交的文件均应符合《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典》第38条第9−10款和第13款规定的要求,即排除任意确定海关价值的风险,作为可靠、可量化确定且有文件证明的信息来源,使海关机关能够确认该信息符合事实。
为证明货物运输(搬运)费用的性质和金额,公司仅提交了外国供应商出具的文件,包括其开具的货物发票。公司未提交证明申报货物运输(搬运)费用的文件,因为外国公司拒绝向其提供该等文件。
然而,海关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指出,根据《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典》第37条的含义,外国公司与该公司属于关联方,货物申报中对此已有说明。申报人及与其关联的外国供应商均未披露证据,证明承运人(货运代理人)实际采用了供应商在发票中据以确定和列明货物运输(搬运)费用的费率。
上述理由对于正确解决案件具有重要意义,因为综合来看,这些理由可能表明申报中所列运输(搬运)费用扣除额具有任意性,并表明公司的行为使海关机关无法确认适用上述扣除额的真实性和正确性,这与《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典》第38条第9−10款和第13款的规定不相容。
由于法院未查明评估所争议海关机关决定是否合法所需的相关情形,案件被发回重审。
数据库中的原始来源:原始来源— 经济纠纷审判庭第307-ЭС20-13121号裁定(2020年).
项目 7 ↗ · 特许权使用费在与货物具有关联性的条件下计入货物价值
如果在未支付许可费的情况下,实际上不可能将被估价货物销售至进口国,则许可费应计入进口货物的海关价值。
如果不支付许可费,实际上不可能将货物销售至进口国,则许可费应加计至成交价格。第一起案件涉及在Bershka集团内部供应货物时,根据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就专有技术、软件、网站和商业名称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第二起案件涉及带有商标(“Фанагория”)的酒瓶塞和酒杯。
海关机关根据检查结果认定,公司申报货物的海关价值应包括根据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向外国公司支付的专有技术、软件、网站和商业名称使用报酬,因此作出决定,修改(补充)货物申报中所列信息。
公司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认定海关机关的决定违法。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公司的请求,该判决经上诉审和审判监督审法院维持。法院认为,供货合同和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均未规定买方支付争议许可费是进口货物销售的条件。
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审判庭撤销本案已经作出的司法裁判并决定驳回公司的请求时,指出如下事项。
根据《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典》第40条第1款第7项,在以进口货物成交价格确定其海关价值时,应加计与进口货物有关、且买方作为将进口货物出口至欧亚经济联盟海关区域的销售条件而直接或间接已经支付或应当支付的知识产权客体使用许可费及其他类似费用。
未计入实际支付或应支付的进口货物价格中的知识产权客体使用费,在同时满足以下两项要求时,应作为价格的一项追加计费计入:该等费用与进口货物有关,且支付该等费用是为将被估价货物出口至联盟海关区域而进行销售的条件(直接或间接条件)(第49号全体会议决议第17款)。
根据上述规定,将许可费计入海关价值并不限于以下情形:直接进口的货物本身是许可协议的标的(例如商标附着于货物之上等),且买卖合同明确规定必须签订许可合同并支付许可费作为货物销售条件。
在货物进口基于同一集团公司参与者之间进行的交易时,是否签订由进口商使用知识产权客体的相关合同,完全取决于外国供应商及其关联集团参与者的判断;这会产生操纵构成货物海关价值的货物价值要素的重大风险。在此情况下,根据集团公司内部采用的经营规则,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可能构成将货物销售并进口至进口国的条件,即使该条件未在合同条款中直接体现。
在确定许可费是否与被估价货物(进口货物)有关,以及支付该等费用是否构成在同一集团公司框架内进行交易所购货物的销售条件时,具有重要意义的是:进口商承担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其不仅在法律上(基于合法依据)、而且在事实上(考虑集团公司内部针对特定品牌所采用的商业经营组织规则)继续使用进口货物的可能性之间的关联。
如果集团公司内部规定了知识产权客体使用要求,使货物能够销售至进口国并随后进行零售,包括对使用专有技术、软件、网站和商业名称的要求,则向供应商或集团公司的其他参与者支付的相应费用,可以被视为货物实际价值的组成部分;根据《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典》第40条第1款第7项,该等费用应在海关估价时予以计入。
根据案件材料,公司是带有Bershka商标的服装、鞋类和配饰的进口商;这些商品在俄罗斯联邦的Bershka品牌零售店以及网上商店销售。
公司依据与一家在西班牙注册的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进口服装、鞋类和配饰。此外,公司依据与一家在荷兰注册的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进口商店设备。公司还与该家在荷兰注册的设备供应商签订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根据该合同,外国权利人授予公司(使用人)使用Bershka商标以及专有技术、软件、网站和商业名称的权利。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规定,就商标使用支付相当于进口货物发票价值1,5 %的报酬。
上述所有公司与该公司同属一个关联企业集团。
上述情形的综合情况表明,在本案中,公司的经营活动完全限于Bershka货物的分销(许可费与进口货物有关);鉴于该集团公司的经营特点,在未签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下出口货物以便进口至俄罗斯联邦并不在计划之内。
因此,法院关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授予的权利仅用于企业的个体化识别,并用于其行政和经营活动的结论,不能被认定为支持所提出请求的依据。
在另一起案件中,公司将带有已使用商标的商品进口至欧亚经济联盟海关领土并进行了申报:瓶塞、餐具和刀叉餐具。
经检查,海关机关重新计算了争议商品的海关价值,将公司支付的许可费计入其中。
公司不服海关机关作出的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决定违法。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提出的请求。上诉法院推翻一审法院判决并支持公司的请求,后一结论得到再审法院认同。
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审判庭撤销已经作出的司法文书并将案件发回重审时,指出如下。
根据《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典》第40条第1款第7项及全体会议第49号决议第17段所作的解释,为使用知识产权客体而支付的款项(特许权使用费、许可费),在其影响商品经济价值的范围内,应当作为确定进口商品海关价值第一种方法(按进口商品成交价格确定)时海关价值的组成部分计入海关估价。
如果为使用某一具体知识产权客体而支付许可费,而该客体被进口至海关领土并构成该商品的组成部分,则该客体作为商品不可分割组成部分的价值,会使该商品对买方和卖方具有更高的商业价值;因此,该价值计入就进口商品已支付或应支付的价格(成交价格)。
许可费计入海关价值,并不直接取决于特许权使用费金额的确定方式(取决于进口商品的价值或进口商其他财务经营活动指标)、许可费的支付频率或其他类似情形。
法院认定,根据所签订的对外贸易合同,公司进口至欧亚经济联盟海关领土的商品上使用了该商标,该商标用于区分公司生产的酒精饮料产品。
根据许可协议授予公司的专有权包括:为生产、销售及以其他方式将带有商标的商品投入民事流通而使用商标,包括在商品及其包装上使用商标的权利。根据许可协议的规定,期限届满或协议提前解除后,被许可人无权使用商标。
因此,支付许可费也涵盖了海关监管期间估价商品的进口,并且是使用这些商品的条件,因为除封堵葡萄酒瓶和吸引买方注意之外,申报人不存在进口争议商品的其他目的。
在上述情形下,海关机关关于存在将许可费计入海关价值之依据的主张,被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经济纠纷审判庭认定为合法。
数据库中的原始来源:原始来源—— 经济纠纷审判庭裁定第310-ЭС22-9639号(2022年); 经济纠纷审判庭裁定第308-ЭС23-29565号(2024年).
项目 8 ↗ · 仅将许可费中与相关商品有关的部分加计至价格中
计入进口商品海关价值的许可费金额,可以根据申报人和海关机关掌握的信息确定,包括商业文件和会计文件。
如果为使用知识产权客体而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不仅涉及进口商品,则应仅将其中与这些商品有关的部分加计至成交价格中。在钢环案件中,法院未对并非全部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涉及进口产品这一主张进行审查。
根据对外经济合同,公司将商品(钢环)进口至俄罗斯联邦境内,用于在组装成品(轴承)时进一步使用。申报人按照进口商品成交价格确定并申报了商品的海关价值。
经检查,海关机关发现未将许可费计入商品海关价值的违法情形,并作出决定,要求修改(补充)商品申报中所列信息。
公司不服海关机关的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决定违法。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提出的请求;上诉法院和再审法院均维持该判决。
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审判庭撤销已经作出的司法文书并将案件发回重审时,指出如下。
商品海关价值的确定不得以任意或虚构的商品海关价值为基础(《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典》第38条第9款),因此,特许权使用费金额的确定方式对于计算就这些商品实际支付或应支付的价格具有重要意义。
在进口商品用于生产其他商品(成品)的情况下,包括通过将若干组成部分组装成成品或混合不同组件的方式生产成品,且许可费是针对成品和进口商品整体支付的,是否进行额外加计取决于能否确定应归属于进口商品的特许权使用费金额。
如果申报人未提交能够准确确定其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中有多少归属于进口至海关领土商品的证据,则计入海关价值的特许权使用费金额可以根据申报人和海关机关掌握的信息确定,包括商业文件和会计文件;在计算方法上可以具有一定程度的灵活性,但该计算不得具有任意性(《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典》第45条第2款、第5款第7项和第6款以及第325条第4款)。
根据案件材料,公司与一家外国公司签订了许可协议。根据该协议,公司获得在生产设施生产、使用和进口成品及组件,或向消费者销售成品及组件的非排他性、有偿权利和许可。
申报人披露的文件显示,许可费按照整件产品的价值计算,而组件在成品中的占比不超过31%。申报人还提交了特定日历月份内生产产品所使用组件的计算结果,以证明并非全部许可费金额均涉及进口商品。此外,公司不仅向外国供应商采购组件,也向俄罗斯供应商采购组件;案卷中提交了相应的供货合同作为证明。
上述情形表明,海关机关在将特许权使用费加计至进口商品已支付价格的计算中所采用的许可费金额,并非全部都归属于进口商品。
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经济纠纷审判庭撤销各州仲裁法院的裁判并将案件发回重审时指出,有必要正确确定确实归属于成品进口组件的特许权使用费金额,而非成品整体对应的全部金额。
在另一起案件中,公司与一家外国公司签订了关于使用生产技术的许可协议。根据协议,被许可人有义务向许可人购买用于生产成品的零部件,并为生产许可产品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此外,双方还签订了用于生产的配套件买卖合同。
经检查,海关机关发现未将许可费计入商品海关价值的违法情形,并作出决定,要求修改(补充)商品申报中所列信息。
公司不服海关机关作出的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决定违法。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公司的申请;上诉法院和再审法院均维持该判决。
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审判庭撤销已经作出的司法文书并将案件发回重审时,指出如下。
被许可人在生产许可产品时使用强制性零部件具有特殊性,并不意味着无法计算归属于每一种进口商品的相应许可费部分。
与此同时,海关机关采用的方法导致将与某一具体进口商品无关的付款不当计入海关价值,进而使申报人承担《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典》第40条第1款第7项规定并未产生的义务。
由于申报人和海关机关提交的、分别归属于每一种进口商品的许可费部分的计算结果未得到法院审查,案件被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数据库中的原始来源:原始来源— 经济纠纷审判庭裁定第307-ЭС24-6983号(2024年).
项目 9 ↗ · 作为税务代理人代扣代缴的特许权使用费增值税计入海关价值
许可费既影响进口商品海关缴款计征基数的确定,也影响税务代理人代扣税款时增值税计税基数的确定。
申报人作为税务代理人就许可费计算并代扣的增值税金额,与特许权使用费本身适用相同处理方式,并计入海关价值。该立场同样是在“Фанагория”案件中确立的。
公司与一家外国公司签订了许可协议,协议规定了商标的使用条件;随后,公司将带有该商标的商品进口至俄罗斯联邦境内。
经检查,海关机关重新计算了商品的海关价值,将商标许可费以及公司履行税务代理人义务时支付的增值税计入其中。
公司不服海关机关的结论,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许可费计入海关价值时,应扣除其根据《俄罗斯联邦税法典》第21章规定作为税务代理人支付的增值税金额。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提出的请求。上诉法院裁定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支持公司的申请;再审法院维持上诉法院裁定。
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审判庭撤销本案既有裁判并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时,指出如下事项。
根据《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典》第40条第2款第3项,进口商品的海关价值不应包括因将商品进口至联盟海关领土或在联盟海关领土销售进口商品而支付的关税、税费和收费,但前提是这些费用已从就进口商品实际支付或应支付的价格中单独列明。
然而,申报人为履行税务代理人义务而计算、代扣并支付的增值税金额不符合上述条件,因为该款项由申报人代权利人支付,且在计算其自身税款时可以将代扣金额作为进项抵扣(《俄罗斯联邦税法典》第24条、第161条第1款和第2款以及第171条第3款)。
因此,许可费全额既参与进口商品海关缴款计征基数的确定,也参与税务代理人代扣税款时增值税计税基数的确定,但其依据不同。这是由海关机关和税务机关征税的特点所决定的;考虑到可以适用税收抵扣,该情形不会导致重复征税。
由于不存在将申报人为履行税务代理人义务而从应付给权利人的款项中计算、代扣并支付的增值税金额列入实际支付商品价格允许扣除项目的依据,该等金额应作为以特许权使用费形式对价格作出的额外加计,计入商品海关价值。
数据库中的原始来源:原始来源— 经济纠纷审判庭裁定第308-ЭС23-29565号(2024年).
项目 10 ↗ · 股息作为价格的隐性组成部分
如果向与申报人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外国货物供应商支付的股息构成卖方就进口货物取得的收入(营业收入)的一部分,则该等款项应计入货物的海关完税价格。
名义上称为股息的款项,如果实质上确保卖方取得其销售进口货物所得收入的一部分,并且与进口有关,则应计入海关完税价格。重点案件:关于“香奈儿”集团付款的争议。
海关对一家服装、鞋类及配饰进口商在货物申报中所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进行了核查。该公司进口的商品标有Pull&Bear商标,随后在俄罗斯的Pull&Bear品牌零售店以及通过网上商店销售。
海关认为,根据《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第40条第1款第3项,进口产品的海关完税价格未包括该公司向其成员支付的股息,而该成员同时也是服装供应商。
该公司不服海关将股息计入进口货物海关完税价格的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决定无效。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二审和审判监督审法院维持该判决,支持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指出,只有在支付股息是特定进口货物销售的约定条件时,股息这一要素才可能影响海关完税价格;但海关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股息的支付是进口货物销售条件之一。
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审判庭撤销已经作出的司法文书并将案件发回重审时,指出如下。
实际支付或应支付的进口货物价格涉及通过欧亚经济联盟关境运输的货物。因此,根据《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第39条第9款,买方向卖方支付的股息或其他款项,如与进口货物无关,则不计入进口货物的海关完税价格。
同时,在按照货物交易价格确定海关完税价格时,应在实际支付或应支付的货物价格基础上,加上因随后转售、以其他方式处置或使用进口货物而取得的收入(营业收入)中直接或间接应归属于卖方的部分(《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第40条第1款第3项)。
根据上述规定的含义,成员(股东)因分配公司净利润而取得的股息不计入进口货物的海关完税价格,因为该股息是成员(股东)投资设立或收购企业所得的投资收益,本身与货物进口无关。
但是,对于名义上称为股息、实际上仅在形式上属于股息的款项,如果其本质上确保卖方取得其销售进口货物所得应收收入(营业收入)的一部分,则应认定其与进口货物有关,并根据《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第40条第1款第3项计入货物的海关完税价格。
因此,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创始人决定支付因销售货物而取得的收益(净利润),而该货物是根据与同时作为俄罗斯公司创始人(成员)的供应商签订的对外经济合同进口的,且申报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进口货物的交易价格与其真实价值相符,则该收益(净利润)可以计入进口货物的海关完税价格。
海关核查后,将支付给作为该公司创始人的外国卖方的部分净利润作为追加金额计入该公司进口货物的海关完税价格结构中;海关将其认定为进口货物价值的一部分。
在海关监管措施实施期间及案件审理过程中,该公司未提交足以反驳海关完税价格被不实确定之迹象的证据;特别是,就《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第39条第5款及全体会议第49号决议第20段而言,该公司未披露其向俄罗斯联邦出口货物时所采用的定价文件和信息。
在此情况下,法院认定,关于海关无权将该公司销售进口货物取得并支付给其唯一外国创始人及货物供应商的收入(营业收入)计入海关完税价格的结论缺乏依据。
在另一起案件中,海关核查后认定,支付给同时作为该公司创始人的供应商的股息与该公司进口的货物有关,根据《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第40条第1款第3项,应加计至实际支付或应支付的货物价格中。因此,海关作出决定,修改货物申报中载明的相关信息。
该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国家商事法院(arbitrazh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决定违法。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二审和审判监督审法院的裁判维持该判决,支持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经济纠纷审判庭撤销已作出的案件裁判并将案件发回重审时,指出如下。
根据《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第38条第15款、第39条第1款和第3款以及第40条第1款第3项的相互关联规定,进口货物的交易价格可以加计由买方承担、使相应国家关境内的卖方取得收入、因而被视为构成海关用途价格一部分的其他款项(要素),即使这些款项未计入货物合同价格。
如果货物进口基于同一集团公司成员之间进行的交易,且俄罗斯买方的收入(营业收入)主要来自进口货物的销售,那么在没有法律限制的情况下,是否支付股息完全取决于外国供应商和(或)与其存在关联的集团成员的裁量,由此产生操纵构成货物海关完税价格的价值要素的重大风险。
在货物由关联方交易进口、申报人存在此类操纵迹象的情况下,海关有权查明伴随货物销售的情形;申报人则必须证明,货物实际支付或应支付的价格是在不受交易当事人关联关系影响的情况下确定的,包括披露定价信息。
案件审理过程中,海关持续提出如下理由:申报人是Chanel商标商品在俄罗斯唯一获授权的独家销售商。同时,申报人的唯一供应商兼创始人为外国实体——法国“香奈儿”公司,股息正是支付给该公司。
该公司财务结果的最大部分来自销售其从“香奈儿”公司购入的进口货物所得的营业收入;该公司的主要收入来源是销售进口货物取得的款项,其主要经营活动是进口并销售进口货物。
因此,鉴于“香奈儿”公司同时是该公司的创始人和货物供应商,而该公司在俄罗斯联邦境内销售这些货物,支付给“香奈儿”公司的收入(净利润)属于因销售进口货物而取得的收入,应计入货物的海关完税价格。
尽管上述人员之间的关联关系及其公司关系的特点构成作出被质疑决定的依据,但该公司未回应海关要求提交用于确认或否定海关完税价格被不实确定之迹象的文件和信息,也未披露定价文件和信息。
由于海关提出的理由及其提交的证明证据未得到法院适当审查,案件被发回重审。
数据库中的原始来源:原始来源— 经济纠纷审判庭裁定 № 305-ЭС22-11464 (2022).
项目 11 ↗ · 船舶检验不计入加工费用
海船年度检验费用不应计入在欧亚经济联盟关境外进行船舶加工作业的费用。
船级社提供的海船检验服务不属于在关境外进行的加工作业,也不会增加加工产品的海关完税价格。
该公司与一家外国公司签订了维修和技术维护合同,涉及归申请人所有的船舶。维修工作在外国港口完成后,申报人将船舶置于内销放行海关程序下,且该公司将维修费用计入船舶加工作业的费用。
海关核查后认定,在外国港口进行维修作业后,俄罗斯联邦国家自治机构“俄罗斯海事船级社”的分支机构为该公司船舶提供了年度检验服务。因此,海关决定修改(补充)货物申报中申报的信息,理由是认为年度检验费用应计入加工费用,因为维修与船舶检验之间存在关联。
该公司不服海关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决定违法。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作出裁定,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审判监督审法院维持该裁定,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经济纠纷审判庭撤销二审和审判监督审法院的裁定,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其依据如下。
船舶维修后,根据《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第277条第3款进行申报。根据该规定,如果实施了该条第1款和第2款未规定的作业,在进口时未将暂时出口的国际运输工具置于关境外加工海关程序下,则该等运输工具应置于内销放行海关程序下,并依照《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第186条缴纳进口关税和税款。
为依据《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第277条第3款的援引性规定正确确定申报人的关税支付义务,应适用为联盟关境外货物加工海关程序规定的货物海关完税价格确定规则。
根据《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第179条,在联盟关境外加工货物包括:对货物进行加工或处理;制造货物,包括安装、组装、拆卸和调整;维修货物,包括修复、更换组成部件和现代化改造。同时,联盟关境外加工作业的费用应确定为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之和:1)加工(维修)作业费用;2)加工(维修)过程中使用的外国货物费用,但其未计入加工(维修)作业费用的除外(《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第186条第2款)。
根据上述海关法律规定,依照《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第277条第3款进口并内销放行货物时,其加工费用应作为海关完税价格,该费用反映货物所产生改良的经济价值。
然而,法律规定的、根据在联盟关税区以外对相关货物进行加工的作业成本确定其海关估价的方法,不得由海关机关任意变更或补充,因为根据《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典》第38条第9款的要求,货物海关估价的确定不得以使用任意或虚构的货物海关估价为依据。
为正确解决争议,应当确定,对申报人提供的检验服务,就其性质而言是否属于具有经济价值的船舶改良。
根据《俄罗斯联邦商船航运法典》第23条第1款,船舶检验旨在确认其符合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的要求。
《海上运输设施安全技术规章》9第243−247款规定,船舶分类机构(联邦自治机构“俄罗斯海事船舶登记局”(ФАУ «РМРС»))可以通过以下形式开展合格评定:在船舶建造、改装、现代化改造及维修过程中进行技术监督;或者对运营中的船舶进行检验。后者包括核查是否具备经批准的技术文件、外观检查、测量、运行检查和试验,以及船舶分类机构文件的制作和签发。
因此,正如一审法院正确指出的,船舶分类和检验构成国家机关、联邦自治机构“俄罗斯海事船舶登记局”(ФАУ «РМРС»)及船东开展的独立活动领域,不能归入船舶维修或其他加工类型,其目的不是恢复船舶的正常或可运行状态,而仅是确认船舶状态符合安全要求及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
根据案卷材料,联邦自治机构“俄罗斯海事船舶登记局”(ФАУ «РМРС»)提供的争议服务并非旨在恢复船舶或对其进行技术改良,因此不能归入维修作业的任何阶段;根据《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典》第179条、第186条,这些服务也不能被认定为在联盟关税区以外加工作业的一部分,因为其不符合上述规范规定的标准。
数据库中的原始来源:原始来源— 经济纠纷审判庭裁定 № 303-ЭС24-18123(2024年).
项目 12 ↗ · 临时安装的发动机及加工费用
将维修或技术维护后的货物进口至联盟关税区时,应将已完成作业的成本作为海关估价。
货物适用在联盟关税区以外加工的海关程序时,税费根据作业的实际内容计算。关于在维修期间替代原装发动机而安装的航空器临时发动机的争议,因未评估申报人的相关主张,被发回重审。
某联邦国有单一制企业(申报人)与外国公司签订航空器技术维护合同后,根据货物申报将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置于在联盟关税区以外加工的海关程序之下。为完成该海关程序,申报人将航空器置于供国内消费的放行海关程序之下。
海关机关根据案头检查结果作出决定,并向申报人发送缴纳海关税费的通知。
申报人不同意检查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海关机关的文件无效。
一审法院作出驳回所提请求的判决,二审和审判监督审均维持该判决不变。
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审判庭撤销已经作出的案件裁判并将案件发回重审时,指出如下。
根据《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典》第176条第1款,在适用联盟关税区以外加工的海关程序时,联盟货物从欧亚经济联盟关税区运出,旨在通过在欧亚经济联盟关税区以外实施加工作业取得其加工产品,以便随后将该等产品进口至欧亚经济联盟关税区,且无需就该等联盟货物缴纳出口关税。
根据《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典》第186条第1款、第2款,将加工产品置于供国内消费的放行海关程序之下时,进口关税根据在欧亚经济联盟关税区以外加工的作业成本计算。该等作业成本由实际发生的以下费用合计确定:加工(维修)作业费用;加工(维修)过程中使用的外国货物费用,但已计入加工(维修)作业费用的除外。
因此,进口并放行供国内消费的、此前为加工(包括维修或更换部件)而运出的货物时,作为海关估价的不是货物本身的价值,而是其加工价值。
根据案卷材料,在外国公司对航空器进行技术维护期间,原先安装的发动机被替代发动机取代。
替代发动机的海关税费根据海关机关确定的海关估价补征,该估价依据航空发动机制造商就该型号已投入使用且仍适于使用的发动机价值所提供信函中的信息确定。
然而,在临时安装部件构成航空器技术维护和维修程序一部分的情况下,办理航空器海关手续时,其海关估价应根据已完成作业的成本确定,包括临时部件的使用成本(如该成本应予支付)。对于在货物加工(维修)过程中临时安装的部件,按照其价值计算并征收海关税费,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经济基础。
数据库中的原始来源:原始来源— 经济纠纷审判庭裁定 № 305-ЭС22-17673(2023年).
认定为个人使用货物的标准及证明价值的举证责任。
项目 13 ↗ · 货物的消费属性与个人使用之间的冲突
进口货物的消费属性可能表明其不可能用于个人目的。
货物的消费属性和数量明显不符合自然人的通常需要(本案涉及行李中的含铁矿石)的,不属于个人使用货物,应按一般程序申报。
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海关机关关于不将货物(含铁矿石)认定为个人使用货物的决定违法,并主张其以私人方式从事科研活动。
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请求的判决,二审和审判监督审均维持该判决不变。
法院据此作出裁判。
机场海关站工作人员在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使用电子秤和照相机等技术设备对其行李进行了海关查验。根据查验结果制作了海关查验报告,其中载明在该当事人的行李中发现袋装含铁矿石,总重量为8 256克。
海关机关作出决定,不将当事人运经欧亚经济联盟边境的含铁矿石认定为个人使用货物(《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典》第256条第4款和第5款)。
根据《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典》第256条第7款,对于自然人经联盟关境运输且根据《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典》第37章不属于个人使用货物的货物,不适用该章规定。该等货物应按照上述法典其他章节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经联盟关境运输。
个人使用货物在不缴纳关税和税款的情况下进口至联盟关税区的价值、重量和(或)数量限额,由欧亚经济委员会理事会2017年12月20日第107号决定(附件1)规定。
《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典》第2条第1款第46项规定,个人使用货物是指供自然人个人、家庭、家居及其他与经营活动无关的需要使用的货物,经由随身或非随身行李、国际邮政寄送或其他方式通过联盟关境运输的货物。
《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典》第256条第4款规定了将经联盟关境运输的货物认定为个人使用货物的标准,包括自然人关于所运输货物的申报中载明的信息;根据货物的消费属性及其在日常生活中的传统适用和使用惯例确定的货物性质;考虑货物同质性(例如名称、尺寸、款式、颜色相同)以及自然人及其家庭成员对相关货物的通常需要而评估的货物数量;自然人通过联盟关境和(或)运输货物或向其地址运输货物的频率(即一定期间内同质货物的数量及其运输次数),但该条第6款所列货物除外(全体会议第49号决议第38项)。
在本案中运输的货物不属于禁止运出联盟范围且必须申报的货物,前提是其属于个人使用货物。
法院在评估案卷材料后得出如下结论:当事人运输的货物的消费属性和数量表明,该货物显然不属于满足自然人通常需要的货物。
因此,该货物不属于个人使用货物,必须申报。
数据库中的原始来源:争议由低于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层级的普通管辖法院审理;审查概览的官方发布版本已匿名化,未提供案件信息。
项目 14 ↗ · 调整价值的举证责任由海关机关承担
证明有必要调整为个人使用而进口的货物在申报中所载海关估价的举证责任,由海关机关承担。
适用申报人信息真实的推定;不同意该等信息的海关机关必须证明无法使用申报价值。在BMW X6案件中,唯一证据是互联网拍卖的信息,且未得到其管理方确认;在AUDI Q8案件中,网站截图所对比的是另一生产年份的汽车,并忽略了进口车辆已有证据证明的事故历史。
海关代理人向海关站提交了旅客海关申报单,其中申报一辆供个人使用的BMW Х6汽车,生产年份为2020年,海关估价为57 775美元。
在开展控制措施期间,海关机关分析了国际汽车销售互联网拍卖网站的数据,并认定争议车辆可能以150 000美元售出。该信息成为调整海关估价以及作出关于逾期未缴海关税费金额的决定并发送通知的依据。
海关代理人通过司法程序对海关机关作出的决定及其发送的通知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支持所提请求,因为海关代理人提交了证明海关估价所需的全部文件。
上诉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了申请;二审法院认为,海关机关从国际网络拍卖网站获取的数据构成调整海关代理人申报的海关价值的依据。对该结论,终审审法院表示认可。
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审判庭撤销了上诉审和终审审法院的裁判,并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指出如下。
在通过《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典》时,联盟成员国不仅考虑了在联盟境内开展经营活动的特点,也考虑到自然人积极参与国际贸易以购买个人使用商品的情况。
根据进口个人使用商品的目的以及此类商品购买者的身份,《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典》规定了上述商品通过联盟海关边境的简化运输程序(《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典》第37章),具体包括商品(包括运输工具)申报、缴纳海关税费以及放行商品的特殊规则。
《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典》单独规定进口个人使用商品的价值确定规则,是因为此类商品的购买者并非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并且根据商业惯例,其提交文件(包括商业文件)的能力受到限制。
根据《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典》第267条第1款,自然人为证明个人使用商品的价值,应提交作为申报个人使用商品价值依据的文件原件;对于由承运人运送的个人使用商品,应提交文件原件或其副本。
此外,自然人还可以提交从事同类商品零售的外国组织的价目表、目录、广告宣传册和小册子(《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典》第267条第2款)。
在解决自然人将个人使用商品运过联盟海关边境所引发的争议时,不适用《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典》第5章规定的进口商品海关价值的一般规则;个人使用商品的价值应按照《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典》第267条规定的规则确定(全体会议第49号决议第40项)。
因此,如对申报人提交的信息存在异议,证明所申报的海关价值不能用于计算海关税费且应予调整的举证责任,由海关机关承担。
海关机关以唯一一项证据——国际网络拍卖网站的信息——作为认定进口个人使用商品价值不真实的依据。然而,海关机关未对所提交的与网站管理方的通信进行适当评价;通信内容显示,网站管理方因没有关于为何将价格确定为150 000美元的信息,无法提供有关该汽车的资料,也未确认该汽车确实通过该网站出售;截至目前,该汽车仍处于“出售中”状态。
此外,根据海关机关从汽车制造商的官方经销商处获取的信息,在相关期间,该车型新车的价格不超过100 000美元。因此,以150 000美元购买一辆二手汽车不具有经济合理性。
法院未考虑上述情况,而仅以海关机关可以将外国组织目录和网站中载明的信息作为个人使用商品价值信息来源为依据(《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典》第267条第4款);然而,该条规定的内容并不意味着此类信息构成穷尽性的证据。
在另一案件中,海关机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人偿还补征海关税费及滞纳金所产生的欠款。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支持海关机关的请求;上诉审和终审审法院维持该判决。法院依据的结论是,申报人申报的进口汽车价值与该运输工具的实际海关价值不符,并据此判令追缴海关机关补征的海关税费。
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审判庭撤销了本案已作出的裁判,将案件发回重审,理由如下。
海关代理人就一件商品——一辆2021年出厂的汽车——提交了旅客海关申报单。进口该商品已缴纳海关税,运输工具已放行进入自由流通。
海关机关依据《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典》第267条对商品和(或)运输工具放行后的文件及信息进行核查,并在核查结果决定中指出,根据在信息和电信网络“互联网”上发布的信息,该汽车以远高于申报价值的价格售出。
根据《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典》第38条第10款,进口商品的海关价值及与其确定有关的信息,必须以真实、可量化且有文件证明的信息为依据。
申报人负有向海关机关申报个人使用商品的完整、真实信息的义务;这些信息是确定应缴海关税费金额所必需的(《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典》第266条第25款)。
鉴于海关法律关系具有公法性质,法院在评价申报人是否遵守《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典》的上述要求时,应以申报人在海关监管过程中提交的信息(文件、资料)推定为真实为出发点;推翻该推定的举证责任由海关机关承担(全体会议第49号决议第8项)。
为证明海关价值,申报人提交了其与外国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账单、收据、汽车付款期间的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以及与银行的通信。
此外,根据海关机关在海关监管措施期间从外国销售公司获取的信息,该汽车曾发生严重事故并长期处于维修状态,这是车主大幅降低其价格的主要原因。
当事人向案卷提交了一份机构出具的专家意见。根据该意见,运输工具曾接受维修处理,这影响了其市场价值,使其至少降低了25 %。
然而,作为申报人低报运输工具海关价值的唯一证据,海关机关向案卷提交了一份纸质计算机屏幕截图,其中载有网页地址;该网页信息显示,交易平台曾挂牌出售同品牌同型号但于2022年出厂的汽车。
根据《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典》第267条第3款,该汽车不能被认定为类似运输工具,因为当事人进口的汽车于2021年出厂。
此外,海关机关未考虑其用于比较的互联网网站汽车价格并非最终价格。此类汽车的最终价格还包括向买方交付汽车的费用、办理文件的费用以及参加拍卖的费用。
上述情况表明,根据海关机关从互联网获取的信息调整申报人购买的汽车的海关价值,缺乏依据且不合法。
因此,申报人的主张以及其在海关监管措施期间提交的有关汽车价值的信息(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均未被海关机关推翻。
数据库中的原始来源:原始来源—— 经济纠纷审判庭第303-ЭС25-8507号裁定(2025年); 行政案件审判庭第58-КАД25-13-К4号裁定(2026年).
项目 15 ↗ · 申报人文件存在矛盾时重新计算价值
如发现为证明海关价值而提交的文件存在矛盾,海关机关有权重新计算申报人申报的进口商品价值。
如为证明价值而提交的文件包含未消除的矛盾,海关机关有权根据《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典》第267条第3款,以其掌握的价格信息确定个人使用商品的价值。
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海关机关依据其掌握的类似商品价格信息,通过旅客海关申报单计算海关税的决定违法。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该请求。
法院认为,海关机关在海关监管过程中获取的商品价值信息不足以作出被争议的决定;将互联网网站所载类似商品价值信息作为信息来源,违反《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典》第267条的规定;申报人为证明汽车价值提交了作为申报个人使用商品价值依据的文件原件;从互联网获取的信息不具有客观性。
上诉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并就本案作出新的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请求。
根据《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典》第266条第25款,个人使用商品的海关税费由负责放行该商品的海关机关,根据申报人在海关申报时提交的信息以及海关监管结果计算。
根据《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典》第267条第3款,在包括以下情形在内的情况下,海关机关根据其掌握的类似商品价格信息确定个人使用商品的价值:
− 有合理理由认为,自然人提交的本条第1款所述文件,或根据万国邮政联盟法律文件随国际邮件附带的文件包含不真实信息,且自然人未依照本条第2款证明用于证明个人使用商品价值的文件中所载信息真实(第4项);
− 个人使用商品的申报价值与购买国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值不符,而该市场价值是此类同类商品在通常(市场)贸易条件下销售或提供销售的价格(第5项)。
法院查明,海关代理人代表当事人提交了旅客海关申报单,其中申报了一辆供个人使用的汽车(原产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申报单中的汽车价值根据作为申报该个人使用商品价值依据的文件确定。
在海关监管程序期间,海关机关对申报人申报的汽车海关价值产生怀疑,因为所提交的文件存在矛盾:提交的CMR运单载明汽车收货人为自然人,而出口申报单载明汽车收货人为俄罗斯法人;出口申报单载明随附文件清单,但此类文件并未随汽车交易提交;银行文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转账的通知)载明的运输工具付款用途,与旅客运输申报单中申报的用途不同。
鉴于所提交文件存在申报人和报关代理未予反驳的矛盾,海关利用互联网上网站所载的运输工具信息计算了海关税费,并发现了多个与所申报运输工具相匹配的价格来源(在名称、出厂年份、发动机排量、驱动方式、行驶里程和配置方面)。同类汽车的价值介于142 500至152 800元之间,与乘用车报关单中申报的价值(118 000元)不符。据此,海关对申报人的海关税费进行了重新计算。
上诉审法院认为,海关关于有理由依据其掌握的同类货物价格信息确定个人使用货物海关价值的结论具有依据(《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第267条第3款)。
上诉审法院的判决维持不变。
数据库中的原始来源:争议由低于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层级的普通管辖法院审理;审查概览的官方发布版本已匿名化,未提供案件信息。
移居人员的优惠待遇以及单辆运输工具的合格证明文件。
项目 16 ↗ · 国家移居计划参与人家庭成员的优惠待遇
被认定为《协助居住在国外的同胞自愿迁居俄罗斯联邦国家计划》参与人家庭成员的人员,有权免缴进口个人使用汽车的海关关税。
《协助同胞自愿迁居国家计划》的参与人家庭成员有权免缴关税进口个人使用汽车;其随后取得俄罗斯国籍不影响该权利。
海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名人员(外国公民)缴纳海关税费和滞纳金。
一审法院判决部分支持诉讼请求,判令该人员向海关缴纳2018年9月8日至2022年7月19日期间的海关税费和滞纳金,理由是其在填写报关单时未提交证明其有权免缴海关关税的文件,因此自2018年9月8日起其不再享有该权利。
上诉审法院作出裁定,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对案件作出新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该裁定维持不变。
法院考虑了以下情况。
2017年9月7日,一名外国公民将其所有的运输工具临时进口至关税同盟领土,临时进口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
2017年12月1日,该人员向海关提出延长临时进口期限的申请,运输工具临时进口的最长期限延长至2018年9月7日。
海关在核查该人员文件时认定,其未在规定期限内将运输工具运出关税同盟领土,因此向其发出通知。
该人员未履行海关的要求。
其在庭审中解释称,他进入俄罗斯联邦领土是为了永久居住,并作为《协助居住在国外的同胞自愿迁居俄罗斯联邦国家计划》的参与人家庭成员,将其所有的汽车作为个人使用物品进口;相应证明以其配偶的名义签发。
自2018年3月2日起,该人员成为俄罗斯联邦公民。
在争议法律关系发生时(2017年9月7日),个人通过关税同盟海关边境运输个人使用货物(包括运输工具)的程序受《关税同盟海关法》第49章11以及俄罗斯联邦政府、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的《关于个人通过关税同盟海关边境运输个人使用货物及办理与其放行有关的海关手续的协定》12 регуликт。
根据《关税同盟海关法》第358条第2款,外国自然人有权在其临时停留期间,将在外国注册的个人使用运输工具临时进口至关税同盟关税领土,但期限不超过一年,并免缴海关税费。
如果临时进口的个人使用货物因超过规定期限未被运出而仍位于关税同盟关税领土内,则应按照关税同盟海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对该等货物征收海关关税和税款(《关税同盟海关法》第358条第5款)。
自2018年1月1日起生效的《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包含类似规定(第264条第1款、第268条第1、5和6款)。
俄罗斯联邦总统2006年6月22日第637号令批准了《协助居住在国外的同胞自愿迁居俄罗斯联邦国家计划》。根据该计划第18和第19款,国家计划参与人可获得由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格式的证明,有效期为三年。证明有效期届满后,同胞丧失国家计划参与人身份,证明中所列家庭成员丧失国家计划参与人家庭成员身份。国家计划参与人及其家庭成员还有权依照关税同盟海关法律免缴海关税费13。
《协助居住在国外的同胞自愿迁居俄罗斯联邦国家计划》参与人证明以该人员配偶的名义签发,并自2017年4月19日起将该人员作为家庭成员列入迁居人员范围,即早于该运输工具进口至俄罗斯联邦领土的日期。
因此,在2017年9月7日将运输工具进口至俄罗斯联邦领土时,该人员是《协助居住在国外的同胞自愿迁居俄罗斯联邦国家计划》参与人的家庭成员;该参与人已迁往作为欧亚经济联盟成员国的俄罗斯联邦永久居住。根据运输工具进口时(2018年3月29日以前)有效的2010年6月18日协定第24款,该人员有权免缴海关税费。
此外,该人员还符合2010年6月18日协定附件3第24款规定的、在汽车进口时有效并在法院审理案件时仍有效的所有其他条件,以及欧亚经济委员会理事会2017年12月20日第107号决定附件3第6款第“b”项规定的、于2018年3月29日起生效的条件。
鉴于上述情况,该人员有权将个人使用汽车进口至关税同盟领土并免缴进口海关关税。
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被撤销,行政诉讼请求被驳回。
数据库中的原始来源:争议由低于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层级的普通管辖法院审理;审查概览的官方发布版本已匿名化,未提供案件信息。
项目 17 ↗ · 十八个月内进口移居人员财产:并非仅限一次进口
自签发证明外国自然人被认定为迁往联盟成员国永久居住的文件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取得该文件的自然人仍有权免缴有关二手个人使用货物的进口海关关税。
移居人员二手货物免缴税费并不取决于越过边境和提交报关单的次数,而取决于自该人员被认定为移居人员之日起十八个月的期限:在此期间,可以分批进口多次。
该人员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海关撤销其在海关监管结果基础上作出的决定,并责令海关返还其作为海关税费缴纳的款项;其认为,欧亚经济委员会理事会2017年12月20日第107号决定附件3第6款第“a”项规定的、取得免缴海关税费权利所需的全部条件,其均已满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可海关的结论,即为适用欧亚经济委员会理事会2017年12月20日第107号决定附件3第6款第“a”项的规定,在提交第二份及后续乘用车报关单时,某自然人如在将个人使用货物进口至联盟关税领土时取得免缴海关税费的权利,则其不再具有此前未曾将个人使用货物免缴关税和税款进口至联盟关税领土的自然人身份;该身份的丧失源于其被认定为迁往联盟成员国永久居住,或依联盟成员国法律取得难民、被迫移居人员身份。因此,尽管上述货物是在签发证明外国自然人被认定为迁往联盟成员国永久居住的文件之日起十八个月内进口的,该人员仍丧失免缴关税和税款的权利。
上诉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对案件作出支持行政诉讼请求的新判决;该判决经上诉审法院维持不变,认定海关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同时责令海关返还该人员已缴款项。
上诉审法院和上诉审法院基于以下理由作出裁判。
该人员在外国连续居住二十多年后迁往俄罗斯联邦永久居住14,并在2021年10月4日至年底期间八次进口个人物品,认为自己作为迁往俄罗斯联邦永久居住的外国人,有权在十八个月内根据需要多次进口在被认定为移居人员日期之前购买的个人物品。
行政原告进口的全部货物均为二手货物,并且是在签发证明外国自然人被认定为迁往联盟成员国永久居住的文件日期之前由其购得。
经核查,海关作出追缴七份乘用车报关单项下未缴海关税费的决定,理由是该人员未满足货物进口条件。
将个人使用货物免缴海关税费进口至联盟关税领土的情形和条件由欧亚经济委员会确定(《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第2条第1款第46项、第255条、第266条第8款,欧亚经济委员会理事会2017年12月20日第107号决定附件3)。
根据欧亚经济委员会理事会2017年12月20日第107号决定附件3第6款第“a”项(按法律关系发生之日有效的版本)的规定,该法律 регулирование的目的在于:允许迁往联盟成员国永久居住的人员以任何方式进口二手个人使用货物,并为进口该等货物提供十八个月期限,同时一次性免缴关税和税款。
在这种情况下,自被认定为迁往联盟成员国永久居住人员或依成员国法律取得难民、被迫移居人员身份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上述人员有权多次免缴关税和税款进口二手个人使用货物15。
因此,对进口的二手个人使用货物免征关税,并不取决于通过海关区域的次数以及办理的旅客海关申报单数量,而取决于以下事实:如果外国自然人此前不具有成员国永久居留迁入人员身份,或者虽具有该身份但未享受过关税、税款免征待遇,则上述货物是在证明该外国自然人被认定为迁入成员国永久居住的文件签发之日起十八个月内进口的。
数据库中的原始来源:该争议由低于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级别的普通管辖法院审理;该综述的官方发布版本已作匿名化处理,未载明案件信息;根据欧亚经济委员会理事会第107号决定相关规范的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行政案件审判庭审判实践已收录于KAS目录。
项目 18 ↗ · 单辆运输工具:有车辆结构安全证书(СБКТС)即可,无需车辆型号批准(ОТТС)
将单辆运输工具投入流通时,如该运输工具由自然人为自身需要进口,无需提供车辆型号批准文件。
自然人为自身需要进口的汽车属于单辆运输工具:其符合技术法规的情况由车辆结构安全证书予以证明,要求提交车辆型号批准属于违法。关于Mitsubishi L200的案件已发回重审。
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对海关机关拒绝放行货物(汽车)的决定以及该海关机关发出要求修改(补充)申报单所载信息的行为提出异议,并请求责令海关机关按照货物申报单中列明的进口关税和税款计算结果,将该汽车投入流通。
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请求的判决,二审和审判监督审均维持该判决不变。
一审法院认为,该汽车属于单辆运输工具;该汽车的车辆结构安全证书是在缺少必要的车辆型号批准的情况下,违反关税同盟技术法规《关于轮式车辆安全》(ТР ТС 018/2011)的要求签发的。该技术法规由关税同盟委员会2011年12月9日第87716号决定批准。
上诉审法院依据《特定轮式运输工具强制性要求适用规则》第2款17以及不适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若干规定的货物清单第87项18,认定当事人进口的汽车不属于单辆运输工具,因此海关机关向当事人发出要求提交车辆型号批准、以便将货物放行供国内消费的通知,具有法律依据。
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审判庭基于以下理由撤销了本案中作出的司法裁判。
当事人与一家外国公司订立零售买卖合同后,购买了一辆外国品牌汽车供个人使用。
当事人的海关代理人向海关机关提交了海关申报单,其中将上述汽车申报为自用货物。申报单随附车辆结构安全证书,作为证明该运输工具符合技术法规要求的文件。
由于未提交车辆型号批准,海关机关作出拒绝放行该汽车的决定。
单辆运输工具,是指由自然人为自身需要进口至关税同盟统一关税区域的运输工具(技术法规第6款)。
对于单辆运输工具,在将其投入流通时,证明其符合技术法规要求的文件是车辆结构安全证书(技术法规第8款)。
鉴于技术法规第6、13、42款的规定,车辆型号批准具有期限性,在特定期间内签发,包括用于系统性进口批量生产的运输工具或其批次;对于自然人为自身需要进口的单辆运输工具,在将其投入流通时,车辆型号批准并非证明其符合技术法规要求的必要文件。
因此,对于自然人为自身需要进口的汽车,应当办理车辆结构安全证书;鉴于该运输工具系一次性进口,技术法规未规定该证书的有效期。根据技术法规,该汽车的车辆结构安全证书无需车辆型号批准即可办理,而车辆型号批准只有在制造商(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才能取得。
当事人进口的汽车不属于应当签发车辆型号批准的车型。制造商及其授权代表均未申请签发该文件。在技术法规规定的申请人为取得车辆结构安全证书而提交的文件清单中,并不包括车辆型号批准。
因此,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审判庭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数据库中的原始来源:原始来源— 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行政案件审判庭裁定 № 24-КАД25-7-К4(2025年).
进口增值税抵扣及适用低税率的条件。
项目 19 ↗ · 无偿进口货物的增值税抵扣
增值税纳税人有权抵扣其在货物进口至关税区域时为该货物缴纳的税款,前提是外国供应商为进行保修维修而无偿向其转让了该货物。
无偿取得货物(保修维修用备件)时进口缴纳的增值税,在货物用于应税经营活动时可以抵扣;无偿取得并不妨碍抵扣。该立场也已纳入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第4号司法实践综述(2025年)。
外国供应商依据与公司订立的设备购买合同,在设备保修服务框架内无偿供应了用于更换设备缺陷部件的备件。公司进口备件至关税区域时缴纳了增值税,并申报要求退还该税款。
税务机关拒绝向公司退还增值税,并要求其缴纳欠缴税款以及对会计和税务核算文件作出必要修改。公司不服税务机关的决定,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该决定违法。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所提出的请求;上诉审法院和上诉审法院维持该判决不变。
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审判庭撤销已作出的司法裁判,并基于以下理由支持了公司的申请。
根据《俄罗斯联邦税法典》第38条第1款,应税对象包括货物(工程、服务)的销售、财产、利润、收入、支出或其他具有价值、数量或物理特征的情形;税收与费用立法将纳税人纳税义务的产生与该等对象相联系。
货物进口至俄罗斯联邦境内被规定为增值税的独立应税对象(《俄罗斯联邦税法典》第146条第1款第4项)。
同时,法律并未针对无须向供应商额外付款、用于替换不合格品而进口的货物,规定增值税计算或海关增值税免征方面的特殊规则。因此,在征收进口增值税时,无偿提供用于替换的部件被认定为货物。
根据《俄罗斯联邦税法典》第171条第2款和第172条第1款的规定,纳税人在货物进口至俄罗斯联邦境内时,依照供国内消费、供国内消费加工、临时进口和境外加工海关程序缴纳的增值税,在该等货物用于实施增值税应税交易、货物已入账且有文件证明货物进口至俄罗斯联邦境内时实际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可以抵扣。《俄罗斯联邦税法典》并未规定,纳税人必须支付进口货物的价款,方可抵扣海关增值税。
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指出,其已满足《俄罗斯联邦税法典》第171条和第172条规定的增值税抵扣条件:备件按照供国内消费的海关程序进口;增值税已由纳税人自有资金全额缴纳;备件已由纳税人入账,并拟用于开展增值税应税经营活动。同时,所供应的备件用于实施增值税应税交易,即用于维修直接参与生产经营的设备。公司已将争议备件核销用于设备维修;相关情况有文件证明,且税务机关并未提出异议。
鉴于上述情况,法院关于公司未满足《俄罗斯联邦税法典》第171条和第172条规定的进口备件税收抵扣条件的结论,不能认定为合法。
数据库中的原始来源:原始来源— 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经济纠纷审判庭裁定 № 301-ЭС25-3037(2025年).
项目 20 ↗ · 低税率增值税仅适用于符合强制性要求的货物
货物销售和进口时适用的增值税低税率,仅适用于符合强制性要求的货物。
进口时的增值税低税率仅适用于符合强制性要求的货物:进口炼乳时未提供通过植物检疫控制的文件,因此不能适用优惠税率。
公司向欧亚经济联盟关税区域进口了货物“炼乳(浓缩)巴氏杀菌全脂乳”,《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编码为0402 91 590 0。
海关监管结果显示,公司未履行就相关货物缴纳进口关税、税款的义务;相关货物的海关过境程序因违反海关制度而终止。因此,海关机关向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其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海关付款、特别关税、反倾销关税、补偿性关税、利息和滞纳金;公司就该通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提出的请求。上诉法院裁定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支持公司的申请;再审法院维持上诉法院裁定。
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审判庭撤销本案中已经作出的司法裁判并决定驳回公司的申请,同时指出如下事项。
《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典》第46条第1款将进口关税和货物进口至联盟关税区域时征收的增值税等列为海关付款。
《俄罗斯联邦税法典》第164条第2款和第5款规定,销售和进口若干食品,包括牛奶和乳制品时,适用10 %的增值税税率。
如果货物未在海关机关规定的海关过境期限内运抵货物交付地点,则进口关税、税款、特别关税、反倾销关税和补偿性关税应当缴纳,视同纳入海关过境程序的外国货物被纳入供国内消费的海关程序,且不适用进口关税、税款缴纳方面的关税优惠和减免(《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典》第153条第5、6款)。
在本案中,根据联邦兽医和植物检疫监督局作出的禁止进口决定,相关货物被纳入海关过境程序,理由是该货物不符合兽医卫生要求,且无法将其识别为《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编码为0402 91 590 0的货物。
法律规定的较低增值税税率,是基于部分商品的社会重要性,由国家为确保消费者能够获得这些商品而设定的。案卷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依其特性和用途可以用于上述目的。相反,各级法院认定,该公司违反了2000年1月2日第29-ФЗ号《食品质量与安全联邦法》的要求以及商品进口条件。
本案中,由于未提交证明商品通过植物检疫的文件,该商品被禁止进口(相应地,也被禁止在欧亚经济联盟境内销售),因此不可能适用较低增值税税率这一优惠税收制度。
数据库中的原始来源:原始来源— 经济纠纷审判庭裁定 № 305-ЭС25-7009(2025年).
预付款、暂停机制以及滞纳金计收期间。
项目 21 ↗ · 预付款足以覆盖应付款项时,不计收滞纳金
计收滞纳金的决定性情形,是预算遭受损失这一事实;海关机关可以结合付款人支出和处分预付款的情况,以及存在其他未清偿的海关缴款债务,对该事实予以证明。
如果申报人账户中的预付款足以覆盖追加征收的款项,则不会造成预算损失,也不存在计收滞纳金的依据。
该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海关通知中关于计收滞纳金的部分无效,并责令其支付1 146 554卢布54戈比的滞纳金。该公司主张,在缴纳海关款项的义务发生时,联邦预算中已有由申请人缴付的预付款,其金额超过通知所载债务金额。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该公司提出的请求;上诉审和审判监督审法院同意该结论。
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审判庭撤销本案既有司法裁判并支持该公司的申请时,指出了以下事项。
正如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定的,在滞纳金计收期间开始之日,该公司个人账户中已有相应金额的资金。
各级法院认定发出缴纳滞纳金要求具有正当性,其依据是:申请人存在预付款超额缴纳,并不意味着付款人履行了缴纳海关款项的义务,因为预付款仍属于缴付该款项的人,不能视为海关款项,也不能视为为担保缴纳关税、税款而缴付的资金。
然而,各级法院作出上述结论时,未考虑以下事项。
根据海关监管法第28条、第35条的规定,为支付将来应缴款项而缴付、且付款人未按具体关税、税款、海关规费种类和金额以及具体商品进行标识的资金,应缴入联邦国库账户。
预付款只有在付款人作出使用预付款的相应指示,或海关机关主动采取行动后,才会被识别为用于履行缴纳某一具体海关款项的义务(海关监管法第35条、第71条);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处分预付款之前,相关资金不在国库中,也未被国家用于联邦预算的现金执行。
因此,各级法院援引《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典》第48条第4款作出的结论,即作为预付款缴付的资金在返还之前属于缴付预付款的人,并不能推翻该公司的预算未遭受损失这一主张,因为《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典》的上述规定仅确认海关机关有权以已缴付的预付款无争议地(非经诉讼)追缴海关款项,同时确认付款人有权要求联邦预算返还资金(预付款未使用余额)。
根据全体会议第49号决议第29款,在确定海关机关适用海关监管法第72条并计收滞纳金的依据是否存在时,法院应当考虑:如果联邦预算中存有超额缴付或追缴的海关款项及预付款,且其金额超过向申报人追加征收的款项,则这可能表明预算不存在需要通过收取滞纳金予以补偿的损失,除非海关机关提交的证据另有证明,包括有关滞纳金计收期间预付款和海关款项的使用(返还)情况,以及同一期间其他应缴海关款项的信息。
因此,计收滞纳金的决定性情形,是预算遭受损失这一事实;海关机关可以结合付款人支出和处分预付款的情况,以及存在属于同一期间的其他未清偿海关款项债务,对该事实予以证明。
由于申请人作为预付款缴付的资金足以覆盖相关款项,不存在预算遭受损失的事实,海关机关没有依据作出要求按所主张金额缴纳滞纳金的通知。
数据库中的原始来源:原始来源— 经济纠纷审判庭裁定 № 306-ЭС23-3605(2023年).
项目 22 ↗ · 2022年的暂停机制中止了滞纳金的计收
在根据债权人提出的申请启动破产案件的暂停期间,不计收海关款项滞纳金;因此,在计算滞纳金时,不应计入2022年4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
在俄罗斯联邦政府第497号决议所引入的暂停期间,不计收包括海关款项滞纳金在内的金融制裁;法院必须将暂停期间从计算中排除。
个体企业主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海关机关在货物放行后对货物申报中所载信息作出变更(补充)的决定,以及关于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海关款项、特别关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利息和滞纳金的通知无效。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个体企业主提出的请求;上诉审法院维持该判决不变。
审判监督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和上诉审法院裁定,驳回企业主提出的请求。
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审判庭撤销本案既有司法裁判中关于滞纳金的部分,并将案件在被撤销部分发回重审,同时认定如下。
审判监督审法院完全驳回企业主提出的请求时,未考虑俄罗斯联邦政府2022年3月28日第497号《关于根据债权人提出的申请启动破产案件的暂停机制》决议的规定。
从申请人提出异议的通知可见,海关机关计收滞纳金的期间为2021年1月21日至2023年6月29日。
根据2002年10月26日第127-ФЗ号《无力偿债(破产)联邦法》第9.1条第1款,为确保经济稳定,俄罗斯联邦政府有权在特殊情况下,在一定期限内暂停根据债权人提出的申请启动破产案件。
俄罗斯联邦政府2022年3月28日第497号《关于根据债权人提出的申请启动破产案件的暂停机制》决议规定,在俄罗斯联邦境内,自2022年4月1日起实施为期六个月的暂停机制,暂停根据债权人提出的申请对法人和公民(包括个体企业主)启动破产案件,但本决议第2款所列人员除外。
根据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2020年12月24日第44号全体会议《关于适用2002年10月26日第127-ФЗ号〈无力偿债(破产)联邦法〉第9.1条规定的若干问题》决议第7款所载解释,在暂停机制有效期间,对于暂停机制生效前产生的、针对受其适用的主体的请求,不计收使用他人资金的利息(《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395条)、违约金(《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330条)、迟延缴纳税款或规费的滞纳金(《俄罗斯联邦税法典》第75条)以及其他金融制裁(2002年10月26日第127-ФЗ号《无力偿债(破产)联邦法》第9.1条第3款第2项、第63条第1款第十段)。
此外,在上述俄罗斯联邦政府决议规定的暂停机制有效期间,不计收海关款项滞纳金;因此,在计算滞纳金时,不应计入自2022年4月1日起为期六个月的期间。
数据库中的原始来源:原始来源— 经济纠纷审判庭裁定 № 305-ЭС24-23163(2025年).
项目 23 ↗ · 滞纳金自缴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而非自通知之日起计算
缴纳滞纳金的义务,自缴纳海关款项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产生。
法律将滞纳金计收的起点与缴款义务履行期限届满相联系,而不是与通知的发出相联系;申报时缴纳的海关规费不从应追缴金额中扣除。
海关机关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向某人追缴海关款项以及2022年10月20日至2023年12月11日期间的165 598卢布78戈比滞纳金。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上述请求。
上诉审法院作出裁定,在审判监督审法院维持不变的情况下,变更一审法院关于海关款项及滞纳金债务金额的判决。在该部分,法院作出新的裁判,判令向该人追缴2023年5月9日至12月11日期间金额为44 526卢布90戈比的其他数额海关款项及滞纳金。判决其余部分维持不变。法院认为,追缴措施只能在缴纳海关款项、利息和滞纳金通知所载款项的履行期限届满后采取,因此滞纳金应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计算,计算截止日为海关机关 уточ明请求之日。
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审判庭撤销上诉审和审判监督审裁定,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时,依据如下。
2022年10月,某人将一辆供个人使用的车辆进口至联盟海关 territory(原产国为大韩民国),并缴纳了关税和海关业务规费。
海关监管结果显示,已放行进入自由流通的车辆具有不同的价值。调整后形成了新的海关收入凭证,海关机关向该人发出通知,要求缴纳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的海关款项及滞纳金,但该人未履行。
根据《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典》第268条第1款,对于进口(已进口)至联盟海关 territory、供个人使用且须通过填写旅客海关申报单进行海关申报的商品,申报人的关税、税款缴纳义务自海关机关登记旅客海关申报单之时产生。
《海关监管法》第72条的规定表明,缴纳滞纳金的义务自缴纳海关税费、特别关税、反倾销税和补偿税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产生;该期限由海关监管领域的国际条约和法令及(或)俄罗斯联邦海关监管法律规定(第3款)。滞纳金按每一日历日计算,自该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计算缴纳海关税费、特别关税、反倾销税和补偿税义务履行的逾期期间,但该联邦法律第76条第28款另有规定的除外(第7款)。
上述法律第72条第16款规定了同样的滞纳金计算规则,即自缴纳海关税费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计算。
因此,立法者将滞纳金规定为确保履行缴纳该等款项义务的方式之一,并将滞纳金开始计算的时间与缴纳海关税费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相联系。
同时,《海关监管法》第71条第6款规定,在通知(通知的更正)履行期限届满后采取追缴措施。该条第8款规定,海关机关可以在关于逾期未缴海关税费金额的通知(通知的更正)履行期限届满后计算滞纳金;这与该法第72条第10款和第11款的规定并不矛盾,因为后两款仅区分了海关机关提出追缴要求前后的滞纳金利率,此点已反映在案卷现有的计算中。
鉴于上述情况,一审法院没有理由变更滞纳金的计算期间,也没有理由自发送关于逾期未缴海关税费金额的通知之日起追缴滞纳金。
数据库中的原始来源:原始来源— 行政案件审判庭裁定 № 4-КАД25-17-К1(2026年).
区分《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法典》第16.2条和第16.3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
项目 24 ↗ · 未申报与虚假申报
在依据《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法典》第16.2条第1款,就未申报通过欧亚经济联盟海关边境运输的货物追究当事人行政责任时,应根据《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第256条第4款规定的各项标准的综合情况,将货物认定为个人使用货物。
该综述根据货物是否曾向海关机关申报这一标准,区分了《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法典》第16.2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
一审法院法官作出裁定,认定当事人实施了《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法典》第16.2条第1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并对其追究行政责任。
根据案卷材料,一名从外国抵达俄罗斯联邦的当事人在接受海关检查时,未在海关申报单中以书面形式申报所运输的货物,即48件衣物,而是通过了国际机场到达厅的“绿色”通道。
同时,当事人指出,行李箱中装有其个人物品,这些物品是其为从荷兰迁往俄罗斯联邦居住而运输的。
对直接检查公民行李的海关检查员的证言表明,由于当事人经常过境,依据《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第256条第4款,决定不将行李中的物品认定为个人使用货物。
上诉审法院法官在评估上述情况时,基于以下理由不同意一审法院法官的结论。
《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法典》第16.2条第1款规定,对应当进行海关申报的货物未按规定形式申报的行为承担行政责任,但该法典第16.4条规定的情形除外19。
双通道制度允许通过联盟海关边境的自然人自行选择相应的通道(“红色”或“绿色”),以办理(或不办理)与个人使用货物海关申报有关的海关手续。自然人越过进入(驶入)“绿色”通道的入口线,即表示其声明不存在应当进行海关申报的货物(《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第257条第2款、第3款)。
根据《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第256条第4款,海关机关依据自然人就通过联盟海关边境运输的货物作出的口头声明,或使用旅客海关申报单作出的书面声明,货物的性质和数量,以及自然人通过联盟海关边境的频率和(或)其通过联盟海关边境运输货物或向其本人运输货物的频率,将通过联盟海关边境运输的货物认定为个人使用货物。
《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第256条第4款规定了将通过联盟海关边境运输的货物认定为个人使用货物的标准,包括:自然人关于所运输货物的声明中载明的信息;根据货物的消费属性以及日常生活中的传统使用方式确定的货物性质;根据货物的同质性(例如名称、尺寸、款式、颜色相同)以及自然人和其家庭成员对相关货物的通常需求评估的货物数量;自然人通过海关边境以及其本人或向其本人运输货物的频率(即在一定期间内同质货物的数量及其运输次数),但该条第6款所列货物除外(全体会议第49号决议第38段第3至第5款)。
正如上诉审法院法官指出的,根据案卷中已有及后来补充取得的证据,从货物同质性(名称、尺寸、款式、颜色相同)、自然人对相关货物的通常需求,以及其此前通过俄罗斯联邦海关边境的频率等角度,对公民通过海关监管区“绿色”通道运输的货物的性质和数量进行评估,并不能无条件且充分地证明其行李中发现的物品并非供其个人使用。
所运输的物品没有单独包装,也没有标明企业名称的标签;物品主要为同一尺寸,但款式系列和品种不同,其中一些具有使用痕迹。
同时,海关法律并未规定,进口多少件物品可以被海关机关认定为个人使用进口。
案卷中没有资料表明,此前该名具有俄罗斯联邦和荷兰双重国籍的当事人在通过俄罗斯联邦边境时也运输过货物。
此外,也没有证据表明其从事商业活动,包括与销售服装有关的商业活动。
在上述情况下,一审法院法官就当事人涉嫌实施《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法典》第16.2条第1款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作出的裁定被撤销,案件因未证明作出该裁定所依据的情形而终结(《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法典》第30.7条第1款第3项)。
数据库中的原始来源:该观点源自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就行政违法案件作出的裁定;此类文书不纳入连接器语料库,而综述的官方发布版本经过匿名化处理,未载明案件信息。
项目 25 ↗ · 未申报违法行为的终了时点
在以一人名义登记的随身行李中运输货物,且货物特征足以确切认定其通过欧亚经济联盟海关边境进口并非供个人使用,却未申报该等货物的,构成《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法典》第16.2条第1款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即使运输人指称该等货物属于他人,也不影响上述认定。
对于依据《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法典》第16.2条进行定性,违法行为的终了时点具有重要意义;该时点由申报单登记或实施旨在未申报而运输货物的行为确定。
法院裁定认定当事人实施了《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法典》第16.2条第1款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
《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第257条第2款规定,在货物通过联盟海关边境的地点可以采用双通道制度。“绿色”通道是联盟海关边境货物通行地点专门标示的区域,用于在随身行李中运输无需进行海关申报的个人使用货物;“红色”通道则用于运输应当进行海关申报的个人使用货物,以及自然人选择进行海关申报的货物。
一名当事人经机场抵达联盟关境,并通过海关监管区的“绿色”通道(机场国际到达航站楼)越过联盟海关边境,运输了三件随身行李。海关检查时发现其中有非个人使用货物(包括不同尺寸和款式的新男装、女装、带有品牌标识的塑料袋),但其未依照《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第104条、第105条的要求,以规定形式履行申报应当进行海关申报的个人使用货物的义务。
该行为依据《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法典》第16.2条第1款定性。
根据《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第2条第1款第46项,个人使用货物是指供自然人用于个人、家庭、家居及其他与经营活动无关的需要,并通过随身或非随身行李、国际邮政寄送或其他方式通过联盟海关边境运输的货物。
法官有充分依据认定,鉴于所运输货物的数量明显超过自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通常需求,且货物性质为不同尺寸的新货(包括同质货物),带有商品标签和吊牌,并有用于包装这些货物的生产商品牌塑料袋,数量超过100个,故这些货物不具备个人使用货物的特征。
此外,当事人登记为个体经营者,从事与服装销售有关的经营活动。
其关于货物装在共同的随身行李中、其中一半货物由另一人运输并属于该人的主张,与案卷材料相矛盾,未被认定为有依据。全部随身行李在办理航班登记时均登记在该当事人名下,行李清单等材料也证实了这一点。
在上述情况下,没有发现撤销或变更已经作出的法院裁判的理由。
数据库中的原始来源:该观点源自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就行政违法案件作出的裁定;此类文书不纳入连接器语料库,而综述的官方发布版本经过匿名化处理,未载明案件信息。
项目 26 ↗ · 《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法典》第16.2条第2款:实害型构成
在海关申报单中填写错误的《对外经济活动商品 nomenclature》编码,且在描述货物时申报了影响其按照该税则分类的质量特征虚假信息,同时完整申报了货物数量特征的,构成《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法典》第16.2条第2款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客观方面。
只有在虚假申报导致或可能导致少缴款项时,才产生虚假申报责任。该观点源自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关于违法行为构成具有实害性质的立场,以及经济纠纷审判庭在木材案件中的裁定。
公司向arbitrazh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认定对其追究《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法典》第16.2条第1款规定的行政责任的裁定违法并予以撤销。
作出上述决定的依据是:海关机关在对申报货物进行海关查验时发现,该货物按《商品名称和编码协调制度》代码4407 11 930 0归类,为“普通松木锯材、方木、木条、木板”,但其中存在未申报的普通松木粗边材;该木材属于按《商品名称和编码协调制度》代码4403 22 100 0归类的商品组。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所提出的请求;上诉审和审判监督审法院均同意该判决。
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审判庭撤销已作出的司法裁判,并基于以下理由支持该公司的请求。
《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行为法典》第16.2条第2款规定了行政责任:申报人或海关代理人在海关申报货物时,申报货物在《商品名称和编码协调制度》中的归类代码信息不真实,同时在货物描述中申报有关其数量、性质和特征(影响其归类)或者其名称、描述、原产国、海关价值或其他信息的不完整或不真实资料;且这些资料已经或可能成为免缴关税、税款或降低其金额的依据。
如果货物已按数量特征完整申报,但申报人或海关经纪人(代理人)在海关申报单中申报了不真实的货物质量特征,而这些特征对于海关目的而言是必要的,则在该等资料已经成为免缴关税、税款或降低其金额的依据的情况下,该行为构成《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行为法典》第16.2条第2款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全体会议2006年10月24日第18号《关于法院适用〈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行为法典〉分则时产生的若干问题的决议》第30段)。
同时,从《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行为法典》第16.2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内容可以看出,立法者认为不申报货物构成的行政违法行为,其社会危害性高于不真实申报货物;这一点体现为上述规定所确定的处罚幅度存在显著差异。
此外,《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行为法典》第16.2条第1款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构成属于形式性构成,而根据该法典第16.2条第2款承担责任,则仅以货物不真实申报已经或可能导致不利后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关税——为条件。
正如案件材料所示并经各法院认定,该公司已对货物进行了完整申报。上述申报货物数量中也包括海关查验时发现的普通松木粗边材,该木材按《商品名称和编码协调制度》代码4403 22 100 0归类;而货物归类中的错误与货物质量特征的信息有关,并不涉及货物数量特征的不真实申报。
因此,在本案情形下,存在的是对货物质量特征申报不真实,而货物本身已完整申报。因此,该行为构成的行政违法行为应适用《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行为法典》第16.2条第2款规定的责任,而非该条第1款规定的责任。
鉴于根据《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行为法典》第16.2条第2款承担责任,仅以货物不真实申报已经或可能导致不利后果——未缴纳关税——为条件,而海关机关在行政违法案件程序中并未认定这一情形,故认定被争议的海关机关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
数据库中的原始来源:原始来源—— 经济纠纷审判庭裁定第302-ЭС22-24343号(2023年); 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第9-П号决议(2024年).
项目 27 ↗ · 代码错误但未导致缴款额降低,不构成违法行为
海关申报单中缺少货物制造过程(方法)的信息,导致货物在《商品名称和编码协调制度》中的归类错误并降低关税金额的,构成《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行为法典》第16.2条第2款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
在货物描述真实且未导致缴款额降低的情况下,错误的《商品名称和编码协调制度》代码不构成《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行为法典》第16.2条第2款规定的违法行为。
该公司对货物进行了海关申报;货物为活性氧化铝Be-106(用于干燥),其按《商品名称和编码协调制度》税目2818 20 000 0归类,该税目为“无机化学品;贵金属、稀土金属、放射性元素或同位素的无机或有机化合物”(进口关税税率为0%)。
根据海关专家意见,为对货物按《商品名称和编码协调制度》进行归类,海关机关在完成补充核查后得出结论,争议货物应按《商品名称和编码协调制度》税目6815 99 000 8归类,该税目为“石料或其他矿物质制品(包括碳纤维、碳纤维制品和泥炭制品),其他地方未列名或未包括的;其他制品;其他”(进口关税税率为12%)。
由于在海关申报单中注明了错误的《商品名称和编码协调制度》归类代码,并且缺少货物归类特征的信息(货物获取技术),导致关税金额降低,海关机关作出决定,追究该公司《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行为法典》第16.2条第2款规定的行政责任。
该公司不同意上述决定,遂向法院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支持所提出的请求;上诉审法院的裁定维持该判决。
法院认定,该公司在申报单中注明了货物的名称、用途和外观,以及生产商所提交文件中载明的货物化学成分信息,据此各法院得出结论,认为该公司已在申报单中注明确定归类特征所必需的有关争议货物的全部信息。同时,申报单中未注明货物制造过程,并不能说明对货物的描述不真实或不完整,因为这些信息本身并不影响争议货物在《商品名称和编码协调制度》第68组中的归类。
审判监督审法院作出裁定,撤销一审和上诉审法院的司法裁判,并基于以下理由驳回该公司的请求。
根据海关专家意见,样品(货物)的生产工艺流程包括在180至600 °C温度下进行干燥和煅烧。
然而,该过程属于重要的区别性特征,决定了《商品名称和编码协调制度》第28组的物品与第68组的矿物和石制品之间的差异。
由于活性氧化铝Be-106(用于干燥)的生产包括若干加工操作,其中包括成型阶段,因此该货物应按《商品名称和编码协调制度》税目6815归类。
综上,生产过程(方法)以及货物的物理形态属于重要的归类特征,必须对其加以确定,才能正确归类货物。
由于该公司未在货物申报单中注明货物制造过程的信息,导致货物归类错误并降低关税金额,该公司的行为构成《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行为法典》第16.2条第2款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客观方面。
数据库中的原始来源:该观点源自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就行政违法案件作出的裁定;此类文书不纳入连接器语料库,而综述的官方发布版本经过匿名化处理,未载明案件信息。
项目 28 ↗ · 不遵守禁令和限制:《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行为法典》第16.3条
未经俄罗斯联邦出口管制委员会许可,将可用于生产民用和军用产品的货物出口至不友好外国,构成《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行为法典》第16.3条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
违反既定禁令和限制运输货物的,无论申报是否真实,均按照《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行为法典》第16.3条定性。
《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行为法典》第16.3条规定了行政责任:不遵守欧亚经济联盟成员国国际条约、欧亚经济委员会决定以及俄罗斯联邦规范性法律文件所规定的,将货物进口至欧亚经济联盟关税区或俄罗斯联邦以及(或)将货物从欧亚经济联盟关税区或俄罗斯联邦出口的禁令和限制,但该法典第16.2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在开展核查措施期间,海关机关工作人员拦截了一辆运输“镍合金圆柱形锭”的运输工具;该货物由该公司发往外国。
根据联邦技术和出口管制局的函件,由可变形镍基合金(非粉末)构成的货物可用于生产民用和军用产品。鉴于该金属制品供应给收货公司后存在被用于军事目的的风险,且有关外国属于不友好外国(根据俄罗斯联邦政府2022年3月5日第430-р号命令),其出口外经交易应依据1999年7月18日第183-ФЗ号《出口管制法》第20条审查;该条规定,开展此类外经业务必须取得俄罗斯联邦出口管制委员会的许可。
该函件还指出,此前曾审查过若干关于向不友好外国出口类似金属制品可能性的申请。对拟向不友好外国供应此类产品的外经交易进行跨部门国家审查后,相关交易未获准实施。
该公司未取得俄罗斯联邦出口管制委员会的许可。禁止将“镍合金圆柱形锭”从俄罗斯联邦出口至有关外国;该公司在将货物从俄罗斯联邦境内出口时,未遵守《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第7条规定的出口管制领域禁令和限制。
同时,该公司作为外经活动参与者,考虑到当时的地缘政治局势,本应且能够了解俄罗斯联邦现行法律中是否存在将有关货物出口至不友好外国境内的禁令和限制。此外,该公司还可以向货物生产商询问出口是否需要取得获授权组织的许可。
在上述情形下,该公司被认定犯有《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行为法典》第16.3条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
数据库中的原始来源:该观点源自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就行政违法案件作出的裁定;此类文书不纳入连接器语料库,而综述的官方发布版本经过匿名化处理,未载明案件信息。
项目 29 ↗ · 木质包装材料的标记
货物经欧亚经济联盟关境运输时,木质包装材料缺少统一检疫植物卫生要求规定形式的标记,构成《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行为法典》第16.3条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
木质包装材料缺少统一检疫植物卫生要求规定的标记,构成《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行为法典》第16.3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审法院法官作出裁定,认定该公司犯有《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行为法典》第16.3条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并处以行政处罚;上诉审法院法官的判决维持该裁定。
根据《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第7条第1款,货物通过联盟关境以及(或)置于海关程序之下时,应遵守禁令和限制。
根据《欧亚经济联盟条约》第59条,检疫植物卫生措施适用于列入应检疫产品(应检疫货物、应检疫材料、应检疫商品)清单、须在联盟海关边境和联盟海关区域接受检疫植物卫生控制(监督)的产品,列入联盟应检疫有害生物统一清单的应检疫有害生物,以及应检疫对象。
关税同盟委员会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的第318号决定批准了《关于在欧亚经济联盟海关边境实施检疫植物卫生控制(监督)的程序规定》以及《须在欧亚经济联盟海关边境和欧亚经济联盟海关区域接受检疫植物卫生控制(监督的应检疫产品(应检疫货物、应检疫材料、应检疫商品)清单》21。
根据《应检疫产品清单》第一部分,以下商品属于上述商品:木制箱、盒、包装板条箱或篮子、圆桶及类似容器;木制电缆卷筒;木制托盘、垫板及其他装卸板;木制箍圈——无论其作为独立商品还是单独申报(海关税则编码4415)。
根据《规定》第4.1.1项第2目,为进行文件检查,应向授权机关工作人员提交:以纸质形式出具的、针对进口应检疫产品批次的植物卫生证书(必要时附有译为成员国国语(国语)之一的译文,提交该证书的授权机关工作人员适用该国语(国语)),或者以电子形式出具的植物卫生证书的编号、签发日期和签发国家等信息;上述要求适用于进口高植物卫生风险应检疫产品批次的情形,但进口木质包装材料和加固材料的情形除外(如材料带有统一检疫植物卫生要求规定的形式之一的标记,证明已对木材整体厚度进行加热处理或熏蒸),以及统一检疫植物卫生要求规定的其他情形。
案件审理查明,为将货物进口至俄罗斯联邦,在固定海关监管区域——海关站完成海关过境程序时,一辆载有货物的运输工具抵达该处;货物使用作为包装材料的木制托盘和垫架运输22。上述货物由该公司承运。
授权工作人员在对承载货物的包装材料实施检疫植物卫生控制时查明,四个木制托盘和六个木制垫架均未带有统一检疫植物卫生要求规定形式之一的标记,因而无法证明已对该等材料的木材整体厚度进行加热处理和熏蒸。
根据检疫植物卫生控制结果,工作人员出具了检疫植物卫生控制(监督) акт,责令禁止放行作为木质包装材料的该应检疫产品,理由是木质包装材料上缺少特殊标记。
上述情形构成依据《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法典》(КоАП РФ)第16.3条追究该公司行政责任的理由。
针对该公司因实施《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法典》(КоАП РФ)第16.3条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而受到的案件,一审和上诉审法官作出的裁判被终审审法院法官维持不变。
数据库中的原始来源:该观点源自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就行政违法案件作出的裁定;此类文书不纳入连接器语料库,而综述的官方发布版本经过匿名化处理,未载明案件信息。
处罚的裁量、没收以及被扣押货物的处理。
项目 30 ↗ · 一项控制措施,一项处罚(《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法典》(КоАП)第4.4条第5款)
在一项控制措施框架内发现数项海关领域行政违法行为的,针对这些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应考虑《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法典》(КоАП РФ)第4.4条第5款的规定。
在一项控制措施框架内发现数项同类违法行为的,应按一项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数据库未单独标出该条的独立原始来源;经济纠纷审判庭依据《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法典》(КоАП РФ)第4.4条第5款在海关及相关领域形成的实践已收录于目录。
该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海关机关作出的三项行政处罚决定提出异议。该等决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法典》(КоАП РФ)第16.12条第3款追究其行政责任(未在海关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海关控制所需的文件和信息),但对所处行政罚款数额——150 000卢布(而非50 000卢布)提出异议。
申请人认为,海关机关在以罚款形式作出行政处罚时,未适用《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法典》(КоАП РФ)第4.4条第5款的规定。该款规定,对于两项或两项以上行政违法行为,如其责任均由同一条规定,且在一项控制措施框架内被发现,可以按一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所提请求,理由是该公司实施的行政违法行为虽具有同一违法行为构成,但系基于不同事实启动,且并非在一项控制措施框架内实施。上述行政违法行为是在对不同货物申报单进行控制时发现的。
上诉审法院裁定撤销该判决,支持所提请求。
终审审法院审理海关机关提出的上诉时指出如下。
法院查明,海关机关在同一天对三份海关申报单进行了检查。
检查结果显示,海关机关向该公司送达了针对上述申报单制作的行政违法行为议定书。制作上述议定书后,海关机关将所有行政违法案件安排在同一日期和时间审理,且上述案件均由海关机关同一名工作人员办理。
由此可见,海关机关是在一项控制措施框架内发现了全部三项行政违法行为。
该公司实施违法行为的事实,是通过分别针对每份申报单进行的行政调查查明的,这一事实不具有法律意义,因为适用《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法典》(КоАП РФ)第4.4条第5款只需满足以下事实:在一项控制(监督)措施实施过程中,发现两项或两项以上行政违法行为,且其责任由《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法典》(КоАП РФ)的同一条(条款)规定。
海关机关针对每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分别制作行政违法行为议定书,并不表明该公司实施了《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法典》(КоАП РФ)第16.12条规定的数项独立行政违法行为,因为每项此类违法行为均被认定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海关控制所需文件和信息,并构成同一行政违法行为客观方面的要件。
因此,海关机关在对行政违法案件作出处罚时,未考虑该公司因同一《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法典》(КоАП РФ)条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而被追究行政责任,且该违法行为是在一项控制措施中发现的;相应地,也未考虑《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法典》(КоАП РФ)第4.4条第5款的要求。
鉴于上述情况,上诉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支持该公司的请求。
数据库中的原始来源:未单独标出独立原始来源:该综述的正式发布版本已匿名化;经济纠纷审判庭依据《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法典》(КоАП РФ)第4.4条第5款形成的相关实践已收录于目录(第305-ЭС23-17695号、第301-ЭС23-25028号)。
项目 31 ↗ · 没收作为违法行为工具的船舶
以没收作为行政处罚,必须在行政违法案件裁判中说明没收作为行政违法行为标的物的货物的理由。
该综述确认,在符合相称性标准的情况下,可以没收作为实施海关违法行为工具使用的运输工具(本案为拖船)。
一审法院法官裁定,该公司(承租人)实施了《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法典》(КоАП РФ)第16.21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并处以相当于作为行政违法行为标的物的货物——拖船——价值二分之一的行政罚款,同时将该船没收并收归国有。
《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法典》(КоАП РФ)第16.21条规定:使用以违法方式通过欧亚经济联盟海关边境、且未缴纳关税和税款,或者未遵守欧亚经济联盟成员国国际条约、欧亚经济委员会决定及俄罗斯联邦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的禁令和限制的货物,或者使用、向他人转移占有或使用权,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依照海关程序放行(包括有条件放行)的货物时违反既定禁令和(或)限制的,以及取得、储存或运输此类货物的,均承担责任。
经查,船东依据光船租赁合同,通过临时进口海关程序将拖船进口至欧亚经济联盟海关区域。此后,船东与承租人签订了期限为8天的期租船合同,期满后该船被返还给船东。
根据《关税同盟海关法典》(ТК ТС)第277条,临时进口(准许)是指一种海关程序:外国货物在关税同盟海关区域内于规定期限内使用,并有条件地全部或部分免缴进口关税和税款,且不适用非关税调控措施,随后适用再出口海关程序。
根据《关税同盟海关法典》(ТК ТС)第279条第2款,临时进口的货物必须由申报人实际占有和使用。
根据《关税同盟海关法典》(ТК ТС)第279条第3款,申报人可以将临时进口的货物转交他人占有和使用:1)为进行技术维护、维修(大修和(或)现代化改造除外)、储存、运输,以及在关税同盟成员国法律和(或)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情形下——无需海关机关许可;2)在其他情形下——须经海关机关许可。
由于船东未提出将根据上述海关申报单有条件放行的货物转交他人使用的申请,且海关机关未签发将临时进口货物转交第三人的许可,所发现的事实构成对承租人启动行政违法案件程序的理由。
一审法院法官认定承租人具有合理程度的注意和谨慎能力,可以在签订期租船合同时查明船东占有该船的依据,却未采取一切取决于其自身的措施以遵守相关规则和规范;违反这些规则和规范将依据《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法典》(КоАП РФ)承担行政责任。该认定具有充分依据。
《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法典》(КоАП РФ)第16.21条对法人规定的行政责任包括处以相当于作为行政违法行为标的物的货物价值二分之一至两倍的行政罚款,并可同时没收或不没收该等货物;或者没收行政违法行为标的物。
根据《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法典》(КоАП РФ)第3.3条第2款,没收行政违法行为标的物,可以作为主要行政处罚,也可以作为附加行政处罚规定和适用。
行政处罚是国家规定的、针对实施行政违法行为所承担的责任措施,其目的在于预防违法行为人本人及其他人实施新的违法行为(《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法典》(КоАП РФ)第3.1条)。
与此同时,审理该公司辩护人申诉的上诉审法院法官指出,一审法院法官在对该公司判处主刑和附加刑时,未说明适用没收拖船这一附加处罚措施的必要性,也未说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将其作为实现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平衡的唯一可能方式的相称性,包括考虑到该船使用期限较短这一因素。
在此情况下,上诉审法院法官通过删除其中关于判处没收作为行政违法行为标的的货物这一制裁的表述,变更了一审法院法官作出的裁定。
数据库中的原始来源:该观点源自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就行政违法案件作出的裁定;此类文书不纳入连接器语料库,而综述的官方发布版本经过匿名化处理,未载明案件信息。
项目 32 ↗ · 被扣押且流通受限的货物的处置
在海关查验过程中扣押的无标识烟草制品和酒类产品应予销毁。
法院在作出处罚时,必须确定被扣押货物的处置方式:流通受到限制的产品(烟草、酒类)不得返还违法行为人,而应按照规定程序销毁。
一审法院法官裁定该人实施了《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法典》第16.2条第1款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对其处以行政罚款;在海关查验过程中扣押的货物已予返还。
上诉审法院法官不同意一审法院法官的结论,并基于以下理由变更了该裁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在对船舶实施海关监管并进行海关查验时,在储藏室地板上敞开的纸箱内发现了属于该人的无消费税标志烟草制品和酒类饮料。该货物未按照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律规定的格式申报和报关。
地区法院法官作出追究公民行政责任的裁定时,将无标识酒类和烟草产品返还给其所有人。然而,根据1995年11月22日第171-ФЗ号联邦法《关于对乙醇、酒类及含酒精产品的生产和流通进行国家 регулирование以及限制酒类产品消费(饮用)的规定》第25条第1款,以及2008年12月22日第268-ФЗ号联邦法《烟草产品技术法规》第4条第2款、第5款,禁止无标识酒类和烟草产品的流通。对于作为行政违法行为标的且无标识的被扣押货物,应当作出销毁决定。
在此情况下,通过明确规定在海关查验过程中扣押的无标识烟草制品和酒类产品应予销毁,变更了一审法院法官作出的裁定。
数据库中的原始来源:该观点源自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就行政违法案件作出的裁定;此类文书不纳入连接器语料库,而综述的官方发布版本经过匿名化处理,未载明案件信息。
通过“最高法院”和“KAS”连接器,为综述中的各项内容找到了作为原始来源的司法裁判文书。沿袭关系:
第13、15—17、24—25、27—29和31—32项源自普通管辖法院的裁判文书以及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在行政违法案件中作出的裁定,而这些文书不属于连接器语料库;综述的正式发布版本已作匿名化处理,未披露这些案件的案号等信息,因此未补建不存在的链接。
分析中提及的司法实践
分析所引用的最高法院裁判文书(22份文书,“最高法院”连接器)。 打开互动目录 →
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行政案件审判庭关于个人使用货物、关税豁免和滞纳金的司法实践(3份文书,“KAS”连接器)。 打开 KAS 目录 →